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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倪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倪某在已从温州开顺公司离职的情况下,接到被害人朱海斌采购美的中央空调的电话后,隐瞒已从公司离职的事实,与朱海斌谈好采购两套定价35900元价格的美的中央空调,并将尹某的农行卡发给朱海斌,允诺货款收到两日后发货。同年5月7日,朱海斌将货款35900元打入倪某指定的农行帐户,倪某收到货款后将该农行卡挂失,并陆续将货款取出后逃匿。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黄某、尹某的证言、已销帐户明细、帐户交易明细、前科材料、谅解材料、中央空调价格表、通话记录、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倪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倪某在庭审中辩解,自己没有诈骗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倪某在已从温州开顺公司离职的情况下,接到被害人朱海斌采购美的中央空调的电话后,隐瞒已从公司离职的事实,与朱海斌谈好采购两套定价35900元价格的美的中央空调,并将尹某的农行卡发给朱海斌,允诺货款收到两日后发货。同年5月7日,朱海斌将货款35900元打入倪某指定的农行帐户,倪某收到货款后将该农行卡挂失,并陆续将货款取出后逃匿。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调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时,其在温州开顺公司做业务员,期间在柳市镇声达家电一带做过推销,也有留过名片在那里,2012年离职。2013年4月份时,其接到声达家电老板电话,问其是否开顺公司的业务员,其说是的,然后问其有无美的中央空调,其说有的,他们在电话里谈好价格和货物,又过了几天,其与对方讲,让对方打款给其就发货给他,并把银行卡号发给他,说这个是公司的账户,让对方把钱打到卡上来,后来对方给其打了35900元的货款,其收到货款后就不接对方的电话了,后来其的手机就停机了,其收到货款后没有去给对方发货,先是取了几千元钱去赌博花了。因为当时其那张银行卡找不到了,过了一个星期后,其就把卡挂失办了新卡,然后其把卡里的两万多元钱取出来了,一部分用来还债,一部分用于自己花掉了,到其被抓时,其卡里只有几千元钱了。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3年5月份时拨了开顺公司一业务员的电话订购美的空调,该号是他以前在其店里留下的。5月6日对方给其电话说货定好了是否要发货,其说可以发了。5月7日其就把钱汇给对方,对方讲第二天把货给其。至5月9日其没有收到货,就电话联系那业务员,他手机已关机了,后问开顺公司,开顺公司讲那业务员在一年前已经不在公司做了。对方仅给其发了两份传真(报价表),没有与其签订合同,对方提供的账户名为尹某。案发后对方父母赔了货款给其,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倪某在2010年3月份左右在开顺公司工作,2011年7、8月份离职。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左右,倪某对其讲要从其这里拿货,订中央空调,当时说有承兑汇票给其,其说也可以。后来他说要问下声达公司,其才知道是声达公司订货。之后倪某联系其,让其传真报价单,并把对方传真号码告诉其,其就把报价单传真了。过了段时间,其联系倪某问其订货的事情,他说自己还没有拿到承兑汇票,之后再联系他就联系不上了。倪某说要订中央空调,没有说具体型号和数量,具体价格也没有谈,倪某离开开顺公司后,就没有和其做过业务,倪某当时联系其时说自己在外地,没有在温州。其当时想他是业务员,所以向其订货。5、中央空调价格表,证实声达公司收到的报价单传真。6、已销帐户明细、帐户交易明细,证实倪某于2013年5月7日收到货款3.59万元,当日及次日通过快捷方式每日支取1000元,9日两次通过快捷方式支取1000元,10日通过快捷方式支取1000元,15日转销余款31900元后转入其尾号为5773的农行卡上,当日现支5000元,次日又现支5000元,17日四次现支20000元,20日现支2000元。7、谅解材料,证实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8、通话记录,证实倪某手机在2013年5月9日12时56分已停机。9、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倪某关入看守所时身体未发现有伤情。10、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倪某于2011年6月份从开顺公司离职,在职期间为销售员。2013年5月22日晚被民警抓获。1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倪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辩称自己没有诈骗的故意,经查,根据被告人倪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倪某隐瞒自己已经离职的情况,而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口头采购协议,后也未实施实质的备货、供货行为,并且在取得货款后,分次领取用于个人其他事项,手机停机也不想办法与被害人联系,以上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倪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倪某的庭审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了结,对被告人倪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晓峰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蒋宙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余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