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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强与谢治军、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王秀莲、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谢治军,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王秀莲,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951号原告李强,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治军,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天星,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治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天星,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莲,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天星,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天星,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与被告谢治军、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王秀莲、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治军、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王秀莲和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被告谢治军于2013年6月2日和2013年7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85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笔借款由被告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王秀莲、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连带担保,为此被告谢治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被告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王秀莲、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85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治军辩称: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谢治军曾与高唐银企投资公司发生过一笔600000元的业务,与李强本人没有业务,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说借款208500元不属实,此笔业务不是借款本金而是上笔600000元的业务的利息,利息是按月息11%计算的,原告再次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王秀莲、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6月2日谢治军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借款金额为138500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王秀莲在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王秀莲也在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并加盖公司财务章,同时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谢治军也在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当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的原因是因为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在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为此谢治军对没有加盖公章的事实在借据上做了书面说明。该笔借款谢治军是以现金形式收到的,谢治军在借据上也做了说明;2、借款人谢治军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借款金额为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被告王秀莲在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王秀莲也在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并加盖公司财务章,同时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谢治军也在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当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的原因是因为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在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为此谢治军对没有加盖公章的事实在借据上做了书面说明。该笔借款谢治军是以现金形式收到的,谢治军在借据上也做了说明。以上两份证据证明:1、被告谢治军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6月2日、7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8500元,原告持有借据原件,在本案中原告就该笔借款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人谢治军作为本案第一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8500元,对于208500元借款人已经实际收到,原告履行了向借款人出借2085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3、被告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王秀莲、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据上有法人代表的签名手印并加盖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虽未在借据上加盖公章但有该公司法人谢治军的签名和手印及对未加盖公章的说明,能充分证明被告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王秀莲、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谢治军、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王秀莲、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谢治军签字出具的借据,而且是被告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王秀莲、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借据本身看借款金额1385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谢治军并未实际收到这笔钱,这笔钱实际是2012年9月份一笔600000元业务的利息,在138500元未还清的情况下又出借给被告70000元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均不认可。而且在证据1、2中并没有明确显示李强为出借人,诉讼主体错误。被告谢治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电子回单复印件4份,拟证明被告王秀莲向高唐银企投资公司工作人员李倩的账户打款181500元的情况;2、2012年12月14日高唐银企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田保蒙收条复印件1份,2013年1月15日银企公司工作人员任之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2013年1月30日银企公司工作人员李存继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2013年2月28日银企公司工作人员王鹏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银企投资公司负责人李强还款216000元情况;3、2013年5月20日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的公司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谢治军向银企投资公司负责人李强还款15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曾向李强借款600000元,现在已经还款412500元。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认可,被告应提供原件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且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因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谢治军提交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4张电子回单复印件因原告不认可,且从电子回单显示的时间来看,明显早于谢治军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谢治军提交的证据2、3,因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且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谢治军因为公司经营困难向原告李强借款140000元。当天李强从其所经营的山东校园伙伴食品有限公司取出140000元,因为当时需要在潘家驴肉请别人吃饭从140000中取出了1500元,剩余的138500元在高唐县家家福投资有限公司二楼交付给了谢治军,在场人员有公司工作人员蒋春英、李秋红,谢治军给李强出具的借据一张,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同时以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担保人处签上了被告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并在借据上注明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正在变更,未盖公章。出具借据次日即2013年6月3日被告王秀莲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王秀莲以被告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也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签字。借据内容为“借据姓名谢治军身份证号37242619670411XXXX金额(大写)壹拾叁万捌仟伍佰元小写¥138500借出日期2013年6月2日借款人谢治军担保人王秀莲担保人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王秀莲担保人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谢治军此借款由高唐县人民法院管辖。担保期限为二年。以上借款以现金方式收到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正在变更未盖公章谢治军”。2013年7月5日谢治军因为公司经营困难又向李强借款70000元,李强从其所经营的山东校园伙伴食品有限公司取出现金70000元在德州市金渤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交付给谢治军70000元,谢治军向李强出具借据一张,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同时以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担保人处签上了被告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并在借据上注明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正在变更,未盖公章。被告王秀莲在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王秀莲以被告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也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签字。借据内容为“借据姓名谢治军身份证号37242619670411XXXX金额(大写)染万元正小写¥70000.00借出日期2013年7月5日借款人谢治军担保人王秀莲担保人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王秀莲担保人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谢治军此借款由高唐县人民法院管辖。担保期限为二年。此借款以现金形式收到为准(全部收到)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正在变更未盖公章谢治军”。借据出具后,原告因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85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强与被告谢治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王秀莲、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李强与谢治军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李强向谢治军交付借款本金208500元之日生效。被告谢治军欠原告借款20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借款本金208500元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方不认可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借据上也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应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借款本金208500元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王秀莲、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自愿在谢治军出具的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加盖公章,虽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谢治军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208500元的情况下,被告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王秀莲、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应就谢治军的借款本金2085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治军辩称原告李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08500元系借款利息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治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208500元,并支付原告此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王秀莲、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王秀莲、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治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元,保全费1563元,合计5991元,由由被告谢治军负担,被告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王秀莲、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过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冰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潘圣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凤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