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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志国,禹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859号原告戴志国。被告禹晓玲。原告戴志国与被告禹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志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3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禹晓玲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0日,被告禹晓玲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戴志国处借到现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原、被告双方的朋友刘光明为此款作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有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以及被告未���还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禹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戴志国借款本金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禹晓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待被告给付借款本金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李成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