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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小燕与黄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燕,黄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李小燕,女,汉族。被告黄艺勇,男,汉族。原告李小燕与被告黄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燕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黄艺勇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李小燕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艺勇未能按期偿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拒绝返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艺勇立即向原告李小燕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艺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黄艺勇向原告李小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本人黄艺勇,身份证号码350211198101253055,住址集美后溪城内8号,于2011年09月19日向李小燕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期限为壹年,保证期到款清,特立此据”。黄艺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在出具该份《借条》后,被告黄艺勇未偿还过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小燕提供的《借条》足以确认其与被告黄艺勇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李小燕已依约向黄艺勇交付了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黄艺勇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李小燕要求黄艺勇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燕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黄艺勇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