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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李涛、李秀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芝,李涛,李秀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芝,女,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光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春(系上诉人王秀芝之夫)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胜,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茂信,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君,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秀芝因与被上诉人李涛、李秀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芝的委托代理人赵光华、李海春,被上诉人李涛及委托代理人孙茂信、杨君,被上诉人李秀胜的委托代理人孙茂信、杨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3日,被告李涛、李秀胜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两被告均签名并按手印予以确认。2012年3月2日,原告王秀芝之子李某某持上述借条催要借款时,与二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李秀胜拨打110报警,济阳县公安局曲堤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出警并进行调解未果,后原告王秀芝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5月16日,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王秀芝明确表示当时借款给被告李涛、李秀胜并未约定利息。本案焦点问题是涉案6万元的借款过程。原告王秀芝一方就该问题共做出了如下说明:一、2012年3月2日,原告王秀芝之子李某某与被告李涛、李秀胜就借款事宜发生争执后,济阳县公安局曲堤派出所出警,在该出警录像中,李某某称钱不是从其手中出去的而是从张小兵手中出去的,后张小兵因车祸死亡,张小兵之妻将借条给了李某某。二、2012年6月8日,本案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秀芝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春称,当时在曲堤街我的面包车上给的被告李涛、李秀胜现金6万元,原告王秀芝、孟庆、刘海滨在场。三、2012年8月9日,本案原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秀芝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称,当时开着我的面包车,在曲堤街上我自己给的两被告现金6万元,由孟庆、郑方敏陪我去的。四、2013年1月17日,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秀芝的委托代理人称,原告王秀芝与其夫李海春、其子李某某以及孟庆、郑方敏开车一起去曲堤街上,由李海春点完钱后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又将钱给了李涛。借条是由被告李涛在面包车跟前出具的。五、2013年5月16日,本案重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秀芝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秀芝称,2010年4月3日中午,我和我对象李海春、儿子李某某以及儿子的两个朋友孟庆、郑方敏开车一起去曲堤街上,我在家点好了钱,到了曲堤后,在车上把钱给了我对象,我对象又把钱给了我儿子,我儿子拿着钱下车给了被告李涛、李秀胜。另外,原告王秀芝称,被告李涛与其子李某某是初中同学,当天中午,原告方五人一起开车从济阳县城去了曲堤大街上,将借款给了被告李涛、李秀胜后,也没有吃饭就立刻返回济阳县城了。被告李涛、李秀胜对于借款的形成过程自始至终称系借的胡平3万元,出具的6万元借条。原审法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原告方主张现金交付借款,且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而被告方极力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或者借条产生途径及方式的合法性时,为了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与主张应当全案综合判断与认定,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王秀芝与其夫李海春、其子李某某都直接参与到了借款过程中,作为直接参与人,原告王秀芝方三人应当对借款过程由一致的陈述,但三人对于借款过程,在几次开庭中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出入较大。同时,原告王秀芝之子李某某对于借款过程做出了完全不同的两次陈述。另外,原告王秀芝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就有关借款事项的陈述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告王秀芝陈述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持有的借条欲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秀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620元,由原告王秀芝负担。上诉人王秀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依法在审理查明的证据基础上正确认定和判决。1、李涛、李秀胜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有其二人亲自书写的借款凭证,原审判决没有予以认定有误。2、李涛称涉案借条系为胡平出具,且借款数额为3万元,已经分两次还清,并非从王秀芝处借款6万元,但仅有李涛的陈述,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而原审法院调取的济阳县公安局曲堤派出所的出警影像资料中能够证实胡平与本案涉及的6万元无关。3、本案中王秀芝、李海春、李某某的陈述并不矛盾,原审法院不顾借款的基本事实,而是纠缠与借款主要事实无关的细枝末节,从而作出了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涛、李秀胜答辩称,王秀芝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李涛、李秀胜并未向王秀芝借过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王秀芝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6万元借款的过程。上诉人王秀芝主张借款系现金交付,仅有借条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李涛、李秀胜对此不予认可。王秀芝与其夫李海春、其子李某某都直接参与到了借款过程中,作为直接参与人,对于借款过程,在几次开庭中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出入较大。李某某在法庭调查中对于借款过程的陈述及在公安机关出警录像视频中对于借款的陈述完全不同,故在王秀芝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王秀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秀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秀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