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504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被告卜××。原告李××与被告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此,被告向我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共一页)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6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归还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和收条原件各一份(共一页),用以证明被告卜××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卜××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卜××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卜××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某)。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卜××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翁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