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世标、张世宁、潘新德、农权英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标,张X宁,潘X德,农X英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标,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张X宁,男,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潘X德,男,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农X英,男,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标、张X宁、潘X德、农X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亮、李颖、人民陪审员黄莹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巧燕担任法庭记录。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标、张X宁、潘X德、农X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世标、张X宁、潘X德、农X英和卢X恩(另案处理)、“肥仔”(另案处理)等人在平果县马头镇XX商业街店铺“XXX风味馆”吃夜宵时,被告人张世标以所吃的韭菜里夹有一个气球为由,要求“XXX味馆”店主潘X赔礼道歉,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张世标等人遭旁人劝阻后结账离开。因心怀不满,被告人张世标、张X宁、潘X德、农X英、卢X恩、“肥仔”经商量后决定报复,遂一起搭乘被告人农X英驾驶的桂XXX**别克轿车到卢X恩位于马头镇XX路木材公司的家中,被告人张世标、卢X恩拿到钢管后,将钢管分给张X宁、潘X德、“肥仔”,随后又返回“XXX风味馆”内,被告人张世标、张X宁、潘X德和卢X恩、“肥仔”手持钢管对“XXX风味馆”的招牌、烧烤炉、桌子等财物进行打砸,被告人农X英则驾驶别克轿车在“XXX风味馆”附近接应,待张世标等人打砸结束后驾车一起迅速逃离现场。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XXX风味馆”被损坏的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230元。案发后,张世标、张X宁、潘X德、农X英于2013年2月28日共同赔偿被害人潘X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潘X的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世标、张X宁、潘X德、农X英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世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宁、潘X德、农X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世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世标、张X宁、潘X德、农X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潘X在平果县马头镇XX商业街经营一家取名为“XXX风味馆”的店铺。2013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世标、张X宁、潘X德、农X英和卢X恩(另案处理)、“肥仔”(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店铺吃夜宵时,被告人张世标以所吃的韭菜里夹有一个气球为由,要求被害人潘X赔礼道歉。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张世标等人遭旁人劝阻后结账离开。被告人张世标因心怀不满,提出对“XXX风味馆”的店铺老板实施报复,被告人张X宁、潘X德、农X英以及卢X恩、“肥仔”表示同意,遂一起搭乘被告人农X英的轿车到卢仁恩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路木材公司的家中,被告人张世标找到了6根钢管分发给被告人张X宁、潘X德和卢X恩、“肥仔”,一起返回“XXX风味馆”店铺内。被告人张世标、张X宁、潘X德和卢X恩、“肥仔”手持钢管对“XXX风味馆”店铺的招牌、烧烤炉、桌子等财物进行打砸,被告人农X英则驾车在附近接应。被告人张世标等人打砸结束后,被告人农X英即驾车接应被告人张世标等人逃离现场。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XXX风味馆”店铺被损坏的物品价格为1230元。2013年2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世标、张X宁、潘X德、农X英在平果县马头镇XX路的“XX”风味馆被民警抓获。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张世标、张X宁、潘X德、农X英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潘X的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潘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世标、张X宁、潘X德、农X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平果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平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潘X出具收款收据、谅解书,本院(2010)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平果县看守所平看(2010)03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廖甲、廖乙的证言,被害人潘X的陈述;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标纠集被告人张X宁、潘X德、农X英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世标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宁、潘X德、农X英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世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世标、张X宁、潘X德、农X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世标、张X宁、潘X德、农X英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世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X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潘X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农X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亮审 判 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黄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巧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