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作礼、杜增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作礼,杜增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金初字第72号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俊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国利。被告杜作礼。被告杜增保。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杜作礼、杜增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作礼、杜增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杜作礼于2007年6月21日在原告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5000元,由被告杜增保做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08年6月21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推脱未偿还,后原告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将被告诉讼到龙安区法院,因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2011年9月8日龙安区法院将原告按撤诉处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杜作礼、杜增保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杜作礼、杜增保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作礼从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夏蕾信用社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21日止,月利率为11.49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被告杜增保于2007年6月21日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前,被告杜作礼于2008年6月15日向原告递交了展期还款申请书,展期还款至2009年6月10日,2008年6月21日原告批准了被告杜作礼的展期还款申请,同日被告杜增保再次对上述借款签订担保承诺书,担保期限至2011年6月10日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杜作礼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增保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原告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向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按时交纳诉讼费被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2011)龙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作礼、杜增保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杜作礼在原告向其发放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杜增保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杜作礼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增保作为被告杜作礼借款的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作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执行);二、被告杜增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增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作礼追偿。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杜作礼、杜增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