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8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XX与骆春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骆春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832号原告XX,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权,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春江,男,1988年7月5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XX诉被告骆春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润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权,被告骆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5月16日7时50分,原告驾驶车号为京GF91**的“奇瑞”牌轿车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房山区京保路48公里400米处时,适有被告驾驶车号为京PEB0**号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遇情况进入非机动车道,轿车左前部与小型轿车右侧相撞后失控,轿车前部又与道路东侧路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路树损坏。该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原告为主要责任,被告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后被告知病情严重,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髋臼骨折(右)、髌骨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11月12日,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原告现基本治疗完毕,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4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58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30元、抢救费450元。被告骆春江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认为原告用了比较贵的药,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过高。另外,我认为应当按照我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同意赔偿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本案骆春江的驾驶证,若非正常年审,则不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法庭核实原告户籍身份,在非农户籍不充分情况下,请务必按农村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7时50分许,XX驾驶“奇瑞”牌轿车(车号:京GF91**)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保路48公里400米处时,适有骆春江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号:京PEB0**)由南向北遇情况进入非机动车道,“奇瑞”牌轿车左前部与“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右侧相撞后失控,“奇瑞”牌轿车前部又与道路东侧路树相撞,造成XX受伤,两车及路树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确定XX为主要责任,骆春江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XX分别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髋臼骨折(右)、髌骨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XX的伤残等级为I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经本院核实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XX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904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000元、就医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30元、急救费450元。另查,骆春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骆春江与XX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XX为主要责任、骆春江为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骆春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受伤,骆春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骆春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XX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骆春江根据过错程度按照比例予以赔偿。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XX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酌情确认。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万四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合计十二万元。二、被告骆春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抢救费合计五万五千二百零三元四角。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九十一元,由原告XX负担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骆春江负担一千九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润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