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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郭路路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路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郭路路,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霸州市东杨庄乡上段村。委托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兰,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廊坊市广阳道29号。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路路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廊坊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路路的委托代理人姜克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路路诉称,2013年6月22日21时,姜占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0U1**丰田轿车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毕家坊大桥北侧桥头时,与桥北头石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姜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冀R0U1**丰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98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通知被告,被告也派员到现场勘查,但却迟迟不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31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廊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替换酒后、无证驾驶员的情况,且驾驶员存在违法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实原告是车牌为冀R0U1**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为车牌为冀R0U1**丰田轿车交纳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证据三、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车牌为冀R0U1**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被告应当按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证据四、霸州市霸州镇鑫盛桑迪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三张及维修清单一张,证实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30150元;证据五、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实姜占伟有驾驶资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廊坊支公司对原��郭路路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替换驾驶员的情况,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廊坊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分别系文安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和霸州市霸州镇鑫盛桑迪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修车发票,可以证实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及修车支付的费用,故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付款人���不是冀R0U1**丰田轿车所有人,但可以证实是为冀R0U1**丰田轿车付的款,故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2日21时左右,姜占伟驾驶原告郭路路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0U1**的小型客车,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毕家坊大桥北侧桥头时,与桥北头石墩相撞,造成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6日,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占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之后,车牌为冀R0U1**号轿车共计支出维修费30150元、施救费1000元。又查,原告郭路路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车牌号为冀R0U1**的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路路在平安保险公司对车牌号为冀R0U1**的小型客车投保,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车辆的所有人请求赔偿时,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30150元,施救费1000元系合理支出,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车牌号为冀R0U1**的小型客车发生事故后,存在替换驾驶员等情况,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郭路路车辆维修费30150元、施救费1000元,两项合计3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廊坊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289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伟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