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槐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彭忠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彭忠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槐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何跃洪,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淑清,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忠爱,男,194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铁建工集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浙江省东阳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彭忠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彭忠爱再审申请,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中止审理。2013年8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3年7月23日,原告浙江省东阳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更名为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鲁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本案恢复审理,并变更原告为金鲁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鲁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淑清,被告彭忠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鲁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以两张借款数额分别为20万元和50万元的打印的虚假借条向槐荫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同时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资金287600元。2010年6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陈述与鉴定结论完全矛盾。槐荫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09)槐商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上诉,2012年2月2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四商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伪造借条,恶意起诉,并申请冻结原告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银行账户,将原告拖入长达两年半的诉讼,干扰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已构成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账户被冻结,原告为支付工人工资进行了民间借贷,借款300000元,每月利息9000元,自2009年12月6日冻结账户至2012年5月14日解除冻结,按每月利息9000元计算借款利息为2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163646.8元,由于270000元过高,163646.8元过低,原告主张226000元。另外由于被告提起的诉讼,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证人出庭费用1646.8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彭忠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3646.8元。被告彭忠爱辩称,我并非恶意诉讼。冻结原告的银行���户,但存款的利息还在原告账户上。关于鉴定费及证人出庭的费用,我不应承担。原告现在所谓的借条是原告代表人何跃洪的个人借款,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彭忠爱诉至本院,要求浙江省东阳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浙江省东阳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700000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忠爱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据被告彭忠爱申请,作出(2009)槐商初字第1124-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浙江省东阳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浙江省东阳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00000元。2009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冻结浙江省东阳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银行存款900000元,因存款余额不足,只冻结288203.81元;2010年6月7日续冻,因存款余额不足,只冻结288532.23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报告书。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09)槐商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彭忠爱的诉讼请求。彭忠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1)济民四商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22日,浙江省东阳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代表人何跃洪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井恩风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每月厘息玖仟元正。东十建。何跃洪。2009年12月22日”。2010年5月25日,程卫霞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汇款6000元。2010年6月1日,西南政法大学出具交款单位“程卫霞”的收据1份,收据中“收款名称”记载为“鉴定费”、“摘要”记载为“(20100364号)”、“金额”记载为“6000元”。浙江省东阳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彭忠爱赔偿经济损失233646.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彭忠爱因不服(2011)济民四商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2年10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2013年8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7年1月19日和6月27日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即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0364号)意见书第五部分鉴定意见称:1、标称时间为“2007年1月19日”和“2007年6月27日”的两张借条上“浙江省东阳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公章印文不应是标称时间段形成;该两枚印文分别形成于同部位打印字迹之后。2、不能确定标称时间“2007年1月19日”和“2007��6月27日”的两张借条上“何跃洪印”私章印文的形成时间;该两枚印文分别形成于同部位打印字迹之后。3、不能确定标称时间“2007年1月19日”和“2007年6月27日”的两张借条上印文是否同时期形成及各自的实际形成时间。该意见书认为两张借条的标称时间是有瑕疵的;彭忠爱除了该两张借条,并未有其他任何人证或物证支持其向两被申请人出借大额款项的事实,且彭忠爱对借款过程在一审和二审、再审时陈述并不一致,前后互相矛盾。至于彭忠爱所主张的70万元借款资金的来源,虽然彭忠爱主张其曾出国劳务及出售继承的房产等,有合理资金来源,但上述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而济南分公司则提出三份证据证实该公司的财务管理流程是大额现金通过银行转账且有负责人何跃洪的亲笔签字。济南分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虽系间接证据,但却能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根���证据优势原则,彭忠爱仅凭两张有瑕疵的借条,不能证实其与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综上,彭忠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四商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金鲁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2009)槐商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2009)槐商初字第1124-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2011)济民四商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2013)鲁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借条、汇款收据、鉴定费收据、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彭忠爱提供(2009)槐商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2011)济民四商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答辩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被告彭忠爱在起诉浙江省东阳市第十建筑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浙江省东阳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被告彭忠爱的申请冻结了浙江省东阳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银行存款900000元,实际冻结288532.23元,在该款冻结期间,浙江省东阳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能使用该款。而被告彭忠爱起诉浙江省东阳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浙江省东阳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均未支持被告彭忠爱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故因本院依被告彭忠爱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浙江省东阳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银行存款而给浙江省东阳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彭忠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浙江省东阳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因诉讼造成的损失亦应由被告彭忠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浙江省东阳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更名为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即原告,浙江省东阳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金鲁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接,原告金鲁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被告彭忠爱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金鲁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彭忠爱赔偿因存款被冻结无法使用而导致其代表人何跃洪为支付工人工资进行的民间借贷现金300000元及支付高额利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26000元,被告彭忠爱提出异议,认为何跃洪借款系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且原告金鲁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亦有利息收入,不同意承担。经审查,原告金鲁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何跃洪给井恩风出具的300000元借条系何跃洪个人所书写,原告金鲁建设公司济南分公��所提供证据材料仅为账本帐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300000元借款合同已经履行,且根据原告金鲁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在(2011)济民四商终字第27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借贷行为系由单位银行转账管理,并提供的证据均为2008年发生的借贷行为,及(2013)鲁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中“该公司的财务管理流程是大额现金通过银行转账且有负责人何跃洪的亲笔签字”的认定,该300000元现金借款虽有负责人何跃洪的签名,但原告金鲁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收取该300000元借款,且结合本案原告金鲁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诉称本案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09年12月,当时在(2009)槐商初字第112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根据原告金鲁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11)济民四商终字第27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提供的用以证实其单位有严格财务管理制度的、发生于2008年借贷行为的证据情况,原告金鲁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对2009年12月发生的借贷行为的财务管理更应严格按照其单位财务管理流程和制度进行,而原告金鲁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对于该300000元现金借款仅有其单位账本帐页记载显然于情于理不符,且该1张300000元借条出具于2009年12月22日,而帐页记载200000元发生于2009年12月8日、100000元发生于2010年1月29日,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原告金鲁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被告彭忠爱赔偿因支付该借款300000元利息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不能支持。原告金鲁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被告彭忠爱赔偿(2009)槐商初字第112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6000元,被告彭忠爱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彭忠爱持2份借条提起诉讼,原告金鲁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针对该2份借条申请的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机构认定的结论,该2份借条不能证实被告彭忠爱的观点,故该鉴定费6000元系因被告彭忠爱提起诉讼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彭忠爱承担责任,原告金鲁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该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金鲁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被告彭忠爱赔偿(2009)槐商初字第112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证人出庭费用1646.8元,被告彭忠爱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金鲁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金鲁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该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忠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鉴定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元,原告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4754元,被告彭忠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萍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