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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民一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梁绍征与杨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绍征,杨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一初字第748号原告梁绍征,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龙,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百中,遵化市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绍征与被告杨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绍征委托代理人李任涛、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百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绍征诉称,2013年8月18日,我雇佣的司机梁建军驾驶我所有的冀T×××××冀TG2**挂车行驶到大广高速大庆方向1516公里+240米处时,被马永利驾驶的被告杨海龙所有的冀B×××××冀BCG**挂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方车辆乘车人赵元彬受伤,冀B×××××冀BCG**挂车司机马永利及乘车人张长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马永利与梁建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长亭无责任。经查,冀B×××××冀BCG**挂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8100元、公估费2250元、施救费16000元,合计46350元,要求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首先在2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三者险内按50%赔偿,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杨海龙赔偿。被告杨海龙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冀B×××××冀BCG**挂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B×××××冀BCG**挂车在我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2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间接费用。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以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梁绍征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车辆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梁绍征系冀T×××××冀TG2**挂车的实际车主;3、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的相关资质;4、公估报告,证明该车的损失情况;5、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相应费用。被告杨海龙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其系冀B×××××冀BCG**挂车的车主,及其车辆的相关资质;2、保单,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对证据1至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没有公估人员的签字盖章,报告上显示此车使用年限仅为10天,已超出报告规定的有效期,对报告上所列换件项目是否与事故有关也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数额过高,且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被告杨海龙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至3,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4,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申请,鉴于该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5,其均系正式发票,且盖有单位公章,原告又已实际支出,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杨海龙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梁建军驾驶原告梁绍征所有的冀T×××××冀TG2**挂车在大广高速大庆方向1516公里+240米处,被马永利驾驶的被告杨海龙所有的冀B×××××冀BCG**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方车辆乘车人赵元彬受伤,冀B×××××冀BCG**挂车司机马永利及乘车人张长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马永利与梁建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长亭无责任。冀B×××××冀BCG**挂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8100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2250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6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马永利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马永利系被告杨海龙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杨海龙承担。鉴于被告杨海龙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海龙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车损28100元、公估费2250元、施救费16000元,均系因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绍征车损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2050元、公估费1125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21175元;共计25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杨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 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