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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大专文化,住广饶县。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鞠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大街路口西4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的张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鞠某某驾车向西逃逸,逃逸过程中将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王某某撞伤后继续逃逸,逃逸至东营区东二路与南一路路口处驶入中间绿化带内,撞至电线杆上,后被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5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鞠某某承担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勘察现场完毕后将被告人鞠某某带至东营市鸿岗医院抽取血样。被告人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因被告人鞠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2日,决定给予鞠某某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同年5月22日,决定给予鞠某某罚款2000元的处罚。6月1日,被告人鞠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2013年5月14日),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鞠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证,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和罚款,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但不折抵刑期及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珊珊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