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钟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屠xx诉王xx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xx,王x,王xx,朱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屠xx,男,1972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庄惠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小妹,女,1972年11月21日生。被告王x,1990年6月30日生。被告王xx,男,1963年3月27日生。被告朱xx,女,1964年12月17日生。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概况如上。原告屠xx诉被告王xx、朱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惠平、田小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同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xx系被告王xx的妻子,被告王x系被告王xx、朱xx的女儿,被告王xx因资金周转需要,为此于2012年8月3日前借原告86万元,后因被告王xx无力清偿该债务,三被告将坐落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塘门村委小王家村11号的房屋以96万元抵偿给原告,故原告在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塘门村委见证下又另行支付给被告10万元,现因该房无法过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6万元。三被告辩称,被告王xx仅向原告借款15万元,现金交付;另将塘门村委小王家村11号房屋抵偿给原告时收到10万元补差款也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乙方)与三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1、双方确认甲方结欠乙方借款捌拾陆万元整(860000.00元);2、甲方自愿以坐落常州市钟楼区北港乡塘门村委李家组11号(现名小王家村)的房屋一套及房屋四周附属设施等作价玖拾陆万元整(960000.00元)转让给乙方;3、乙方尚应支付甲方款项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3、甲方所借乙方的借款捌拾陆万元抵款,协议签订后原来甲方向乙方借款捌拾陆万元的借条留在乙方处备用,但该借条在协议登记后即作废。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了房屋补差款100000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王x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4张,4张借条落款时间依次为2012年5月29日、6月18日、7月29日、8月3日,借条金额与借条落款时间对应依次为600000元、100000元、160000元、100000元;三被告提出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日的借条落款时间与书写时间一致,其他3张借条均是被告王xx于2012年8月3日前某一天写的,这3张借条是后来更改的(借条金额增加了利息),不是原借条,原借条已经由被告收回。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借条原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借条复印件4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xx、朱xx、王x向原告借款合计960000元,有协议书为凭,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三被告提出借款金额仅为15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29日、6月18日、7月29日的3张借条与书写时间不一致、金额经过更改等抗辩意见即使成立,如要推翻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效力,尚显乏力,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朱x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屠xx借款债务9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该款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