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丁民初字第0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邵锡南与李秋兰,史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锡南,史建坤,李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丁民初字第0525号原告邵锡南,男,1950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史建坤,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李秋兰,女,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邵锡南与被告李秋兰、史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锡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兰、史建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锡南诉称:被告李秋兰与史建坤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秋兰于2012年3月9日向其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邵锡南放弃了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秋兰、史建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李秋兰向邵锡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邵锡南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李秋兰2012年3月9日”。后因李秋兰、史建坤未能归还借款。2013年7月10日,邵锡南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史建坤与李秋兰于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关于本案借款过程,邵锡南述称,李秋兰、史建坤与其是同村人,2012年3月9日,其在李秋兰、史建坤家玩时,史建坤提出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后李秋兰于当天晚上去其家中取款后并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及签名均为李秋兰所写。另因李秋兰、史建坤长期外出,本案诉状,应诉材料等无法直接送达,故依法公告送达。以上事实,有邵锡南提供的借条一份、李秋兰与史建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制作的宜兴市洛涧村村民委员会调查笔录一份、宜兴市张渚镇北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即李秋兰向邵锡南出具的借条,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李秋兰与史建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秋兰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秋兰与史建坤共同偿还。李秋兰、史建坤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李秋兰、史建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反驳邵锡南所主张事实的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邵锡南要求李秋兰、史建坤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邵锡南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公民之间的借贷,如果双方对返还时间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秋兰、史建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邵锡南借款20000元。如果李秋兰、史建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李秋兰、史建坤负担。该款已由邵锡南垫付,李秋兰、史建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邵锡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中山支行,账号63080104000519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占军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