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少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少民初字第67号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是原告赵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欧阳锋,是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宇佳,是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乙,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欧阳锋、陈宇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向其送达,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赵某乙未与本院联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与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3年1月2日生下原告。2006年10月12日被告与王某乙自愿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抚养权于2012年7月12日经广州市番禺法院(2012)穗番法少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王某乙。赵某甲自2007年10月至今(除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因故暂随被告生活)一直跟随王某乙生活。被告作为赵某甲的亲生父亲,应当对赵某甲尽抚养义务。被告收入至少为8000元/月,并依据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在赵某甲成人之前(暂定为大学毕业),赵某甲交纳的学习费用、生病住院等大额支出(一次性支付1000元以上),由双方按缴费凭证金额平均分摊。但被告自2011年起就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也未承担学费等费用。为了保障原告的生活基本需求和健康成长,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大学毕业止(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每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抚养费;2、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60000元(按2500元/月计算)、2011年以及2012年学费等费用1175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1月2日生育婚生儿子赵某甲。2006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约定赵某甲由被告抚养。2007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赵某甲的抚养权由原来归属于男方赵某乙变更为归属女方王某乙;赵某甲成人之前(暂定为大学毕业),男方赵某乙应每月固定支付女方王某乙1000元,作为赵某甲的生活费;如遇生病住院、交纳学费等大额支出(一次性支付1000元以上),由双方按发票金额平均分摊;男方可以定期探视孩子,女方应予以配合。此后,赵某甲主要跟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也接送照顾过赵某甲一段时间,2011年3月起至今,赵某甲跟随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学习生活,现就读于深圳市福田区福华小学。2012年,王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由其抚养,在该案中,王某乙并未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2012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2)穗番法少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由王某乙携带抚养。在该案中,本院查明被告开办了一家公司,每月工资8000元,另可按公司章程分红,被告已再婚,其妻子与前夫所生孩子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母亲王某乙称其现在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任职财务,每月收入约10000元。原告提供兴趣班收据数份,以证实其大额支出应由被告支付的部分合计为11755.5元。另原告主张其他的日常支出每月需5000元以上,包括房租、保姆费、伙食费、文具、玩具、服装等各方面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3月起就没有支付抚养费,2011年3月至7月的抚养费与原告母亲应支付给被告的抚养费折抵,故要求被告自2011年8月起支付抚养费。另查明,被告的暂住地址其名下的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广州雅居乐花园雅逸庭19栋903房已于2013年4月27日转让给他人。以上事实,有离婚证、协议书、(2012)穗番法少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收据、房地产权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及王某乙作为原告赵某甲的父母亲,对其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自2011年3月起一直由王某乙携带抚养,被告作为非直接抚养方应负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此为法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8月起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支出应量力而行,超出合理范围的支出不应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抚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结合被告及原告母亲的收入情况、深圳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合理的生活成本及被告尚有另一小孩需要抚养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每月2000元。从2011年8月起至2013年7月止的抚养费合计48000元,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同时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存在拖欠抚养费的行为,故此后的抚养费应定期支付,2013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抚养费合计12000元,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合计2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学费等费用11755.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院确定的上述抚养费标准已将原告的该项主张包含在内,除非原告日后发生了特别重大的必要支出或经被告同意的非必要支出,本院确定的抚养费不足以支付的,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某甲支付从2011年8月起至2013年7月止的抚养费48000元。二、被告赵某乙应从2013年8月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赵某甲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013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抚养费12000元,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合计24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7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264元、被告赵某乙负担53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雪霞人民陪审员 黄雪珊人民陪审员 邓恒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冼婉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