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唐山市第一服装厂与孙秀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第一服装厂,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晓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山联辉化纤裥棉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开路西山口北侧。法定代表人曹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玲。委托代理人张天增,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市第一服装厂、唐山联辉化纤裥棉有限公司、孙秀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重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孙秀玲于1995年10月到第三人唐山联辉化纤裥棉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1997年1月至1997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7.88元。第三人为被告缴纳了1995年10月至1997年9月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被告于1997年11月休事假。第三人主张被告1997年12月至1998年3月旷工,但始终未对被告的旷工行为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主张是第三人通知其回家待岗,而非原告旷工,原告多次找第三人要求回厂上班,第三人均未给予明确答复。另查明,第三人唐山联辉化纤裥棉有限公司系原告唐山市第一服装厂与香港人潘雪武(自然人)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4月停产。2000年12月21日,第三人因到期未年检,被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称于2012年4月17日通过信息档案查询方得知第三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于2012年4月26日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由第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6800元、1997年10月至今的生活费72112元,补缴1997年10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5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1、第三人为被告补缴1997年10月至2000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负担;2、第三人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50元;3、第三人支付被告生活费33440元;4、原告对被告上述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裁决不服,均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从1997年10月离岗至2012年4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经历了十多年的时间,期间第三人于2000年12月21日因未年检而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被告理应知道权利已被侵害,且无证据证实在此期间有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已明显超出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故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和生活费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遂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市第一服装厂及第三人唐山联辉化纤裥棉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孙秀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97年10月至今的生活费。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孙秀玲负担。判后,唐山市第一服装厂、唐山联辉化纤裥棉有限公司、孙秀玲均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第一服装厂、唐山联辉化纤裥棉有限公司均上诉请求增加判项,判决上诉人对孙秀玲不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连带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孙秀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995年10月,上诉人孙秀玲到唐山联辉化纤裥棉有限公司工作,1997年因效益不好,遂让上诉人回家待岗等侯通知。直到2011年底,上诉人才获悉唐山联辉化纤裥棉有限公司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未超过诉讼时效。联辉公司并未清算注销,唐山市第一服装厂作为唐山联辉化纤裥棉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接收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职工档案。第一服装厂作为该公司股东懈于履行清算职责,对唐山联辉化纤裥棉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唐山联辉化纤裥棉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孙秀玲与唐山联辉化纤裥棉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联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应依法解除,孙秀玲应在法律规定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孙秀玲于2012年4月才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无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断、中止情况。故原审因孙秀玲的诉请超出仲裁时效期间而未予支持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和生活费的请求并无不妥。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第一服装厂、唐山联辉化纤裥棉有限公司、孙秀玲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