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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大民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大冈供销合作社与赵圣高、周保宽、曹建春、苏万全、李希良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大冈供销合作社,赵圣高,周保宽,曹建春,苏万全,李希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大民初字第0267号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大冈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富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魏兵,该社主任。被告赵圣高。被告周保宽。被告曹建春。被告苏万全。被告李希良。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大冈供销合作社与被告赵圣高、周保宽、曹建春、苏万全、李希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大冈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卞长华,被告周保宽、曹建春、李希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圣高、苏万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大冈供销合作社诉称:大冈镇抬头村收花站是我社的下属单位,在2006年就已停止经营,后其土地和房屋被5名被告陆续占用,其中被告赵圣高、周保宽、李希良各占用了约20平方米的土地并自建了房产;曹建春占用了办公室门面房4间前后约700平方米;苏万全占用了办公室2间自建了厂棚,我方曾多次要求5名被告腾房并让出占用的我社土地,但其至今一直未能腾空让出,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5名被告腾空让出所占用的土地和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我方损失10000元。被告周保宽辩称:我在收花站大门南侧占了大概20平方米的空地,我占该处是为了生计,且是大冈收花站不经营了我才占用的,只要其他占用人让出我就让出。被告曹建春辨称:我占用的是收花站的办公室门面房4间及其后面的空地约700平方米,其中大门北边前场大概40平方米是供销合作社成员朱志刚搭建起来的,我是2006年年底花了4000元从他那买来的。其他地方是我自己占用的,大概占了2至3年。现在原告正与姓王的老板商谈转让土地的事情,如果王老板不同意把现有门边及土地给我继续经营,我就同意让出来。被告李希良辩称:我的房子位于收花站西南方,当时围墙已经倒了,我占的地方应该是围墙外面,所以我未占原告的土地。被告赵圣高、被告苏万全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盐都区大冈镇抬头村收花站(以下简称大冈收花站)系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大冈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冈供销社)的下属单位。原告于1996年7月18日申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号:M-41-1915),所有权人登记为盐城市郊区大冈供销合作社抬头村收花站,后于2006年12月21日申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盐都国用(2006)字第015000305号),土地使用人登记为盐城市盐都区大冈供销合作社,使用权面积4777平方米。后因市场经济转型,大冈收花站于2006年停止经营,其后5名被告陆续私自占用收花站的土地及房屋,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腾房让地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用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大冈供销社是被占土地的使用权人,对上述两证项下的房屋及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于赵圣高自建房屋在原告土地范围内的部分应予腾空并拆除;对于苏万全占用的原告的办公室两间应予腾让,自建厂棚应予拆除;庭审中,被告周保宽自认其私自占用大冈收花站约20平方米的空地建门市,故对在原告土地范围内的部分应予以腾空并拆除;被告曹建春也自认其私自占用约700平方米,虽然其辩称其中40平方米房屋是从大冈供销社成员朱志刚处买来,但因朱志刚并非该土地使用权人,其在该土地上自建房屋并转让的行为依法应属无效,故对曹建春所占原告办公室四间及土地应予以腾让,自建房屋及厂棚应予拆除;被告李希良辩称其私占的土地非原告所有,当时围墙已经倒塌,其私占的地方是围墙外面,对此辩称原告认为倒塌的围墙留有一墙墩,被告李希良私占地方有一部分是在围墙内侧。因李希良并无房屋产权证书,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本院现场勘查,可以认定该倒塌的墙墩位于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的权属界线上,系原告的地界标志,故李希良应腾让并拆除墙墩内侧的房屋。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五被告腾空让出所占用原告的土地和房产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五名被告赔偿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圣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并拆除在原告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二、被告周保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并拆除在原告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三、被告曹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让所占原告办公室四间及土地,并拆除自建房屋及厂棚。四、被告苏万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让所占原告办公室二间,并拆除搭建的厂棚。五、被告李希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并拆除在原告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六、驳回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大冈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大冈供销合作社负担25元,五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