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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伟与被告张晓林、被告人民财险松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李新伟,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林,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支公司(人民财险松山支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宋春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伟与被告张晓林、被告人民财险松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伟,被告张晓林,被告人民财险松山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伟诉称,2013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张晓林及王文忠等人在国道111线412KM+72M(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杨家湾乡兴巨德村11组路段)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李新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忠、杨玉荣、王国红、李洪荣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55200.00元,请依法判决。被告张晓林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张晓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林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对赔偿款免赔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8时许,李新伟驾驶蒙D70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北京市去内蒙古赤峰市,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11线412KM+72M(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杨家湾乡兴巨德村11组路段)公路处,为躲避前方同向一辆减速的半挂车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正在停车等待前方一辆卸完货右转弯下路的畜力车的张晓林驾驶的蒙D197**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车辆驶入道路北侧路基下与行人王文忠及停在路下王文忠的冀HN6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又与王文忠家的房子、李洪荣家的猪圈及房屋相撞,造成王文忠死亡、蒙D197**号货车乘车人王国红及房屋内杨玉荣受伤、三车及王文忠家房子、李洪荣房屋、猪圈不同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李新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忠、杨玉荣、王国红、李洪荣无责任。被告张晓林驾驶的蒙D19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赤峰市红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新伟车辆损坏,其损失有1.车辆损失36400.00元,有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2、施救费18000.00元有施救单位收费证明且实际发生,3、鉴定费8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晓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已向案外人赔偿,故被告张晓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晓林的车辆超载,故应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由被告张晓林承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松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民财险松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4688.00元(车辆损失36400.00元、施救费18000.00元,合计54400.00元×30%×90%)。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赔偿款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二、被告张晓林赔偿原告李新伟1872.00元(包括车辆损失免赔部分1632.00元,鉴定费800元×30%=2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晓林承担。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军志审判员  王久兴审判员  李 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