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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松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潘××、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潘××,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松商初字第205号原告:陈甲。被告:潘××。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潘××、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群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陈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16号向某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陈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于2012年4月16日向某告陈甲借款30000元;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198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乙答辩称:二被告虽未离婚,但已分居多年,且双方约定分居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时,本案涉诉借款系高利借款,故对该借款被告陈乙不予承认。被告陈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潘××,被告潘××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陈乙认为该借款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潘××与被告陈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4月16日向某告陈甲借款3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潘××偿还给原告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潘××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潘××已偿还2000元,原告主张该还款系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该款应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乙虽答辩称其与被告潘××已约定分别财产制,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故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陈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甲借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潘××、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黛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