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宽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吉林省豫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梅河口市曙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豫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曙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宽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吉林省豫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上海路贵阳街287号建设大厦1502-2室。法定代表人杨长伟,经理。被告梅河口市曙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站前路富丽家园A3。法定代表人周连财,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豫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河口市曙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豫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豫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省豫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保全费1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吉林省豫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审 判 长 张尔航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