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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商终字第0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长兴电镀(昆山)有限公司与昆山捷若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电镀(昆山)有限公司,昆山捷若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电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蓬朗昆嘉路150号。法定代表人LEOYAOSHENGCHE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娟,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捷若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高科园模具区牧野路188号。法定代表人SherryLiXia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忠,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萍,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兴电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捷若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若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063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若尔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0月10日,捷若尔公司向长兴公司发出230.5KG产品委托其进行电镀,2011年11月17日,捷若尔公司提货时,长兴公司称产品已于2011年11月6日被一个叫杨兵的人提走。因捷若尔公司未委托过杨兵提货,长兴公司管理不善产品被他人提走,责任在于长兴公司。由于与长兴公司协商未果,捷若尔公司于2012年1月6日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后因长兴公司向昆山市公安局报案且该案已由昆山市公安局立案受理,2012年6月4日,昆山市人民法院驳回了捷若尔公司的起诉。由于昆山市公安局多次侦查未果,2012年11月1日,双方在公安局蓬朗派出所组织下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长兴公司赔偿捷若尔公司产品损失277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为证明其主张,捷若尔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0月10日《捷若尔其他出库单》一份,证明捷若尔公司委托长兴公司加工230.5kg未电镀端子的事实。2、2011年11月6日长兴公司的送货单和会客单各一份,证明捷若尔公司委托长兴公司电镀的产品于2011年11月6日被冒领事实。3、《联络函》四份,证明双方无法就被冒领的事情达成和解。4、损失金额计算方式,证明委托产品的损失金额为27750无。5、采购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捷若尔公司委托长兴公司加工的产品原材料价值。6、产品加工工艺及工时统计表,证明捷若尔公司生产委托产品的工时费。7、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昆山市公安局立案受理长兴公司报案的事实。8、第一次诉讼费收据一份,证明第一次诉讼发生的诉讼费金额。9、2012年11月13日由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此案侦查后,未能破案,所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长兴公司一审辩称:长兴公司严格按照捷若尔公司要求完成了加工义务,并通知捷若尔公司提货,长兴公司根据双方之间多年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进行交货,对来提货的对象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杨兵骗取货物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国家的刑罚,昆山市蓬朗派出所也已经立案侦查,捷若尔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只是证明派出所应双方的要求对此事进行了调解,但捷若尔公司就此推定公安机关侦查没有结果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捷若尔公司诉请。为证明其主张,长兴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会客单三份,证明双方长期的交易过程中,捷若尔公司每次提起货物的流程为,先打电话,再派人过来填写会客单提货。2、2011年11月6日的会客单及送货单,证明在当日杨兵提走货物。3、接警登记表及证明,案发后长兴公司及时进行了报警,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已受理。原审通过庭审质证,长兴公司对捷若尔公司提交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2011年11月6日前来提货的人为杨兵,其自称是捷若尔公司委派的,其对捷若尔公司委托长兴公司加工产品的情况非常清楚,因此,长兴公司在杨兵在会客单及送货单上签字后才将相关产品交付于他,说明长兴公司已经尽到了妥善保管捷若尔公司产品的义务。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公安机关仍在侦查过程中,本案应该移送公安机关;对证据8认为应由捷若尔公司承担;对证据9认为仅证明双方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调解无果,不能推断出公安机关对此案停止侦查。捷若尔公司对长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以往的会客单中均是由邵某和牌照为沪的车辆前来提货,说明捷若尔公司取货的车辆是相对固定的。对证据2认为杨兵将捷若尔公司名称写错,提货的车辆并非捷若尔公司经常取货的车辆,长兴公司应发现这些问题,但长兴公司在发货前没有和捷若尔公司进行确认,导致货物被冒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捷若尔公司与长兴公司自2009年起存在业务往来,由捷若尔公司委托长兴公司加工电镀产品。2011年10月10日,捷若尔公司将230.5kg的未电镀端子(已攻牙)交付长兴公司,由长兴公司进行电镀加工。2011年11月6日21时30分,上述230.5kg产品在长兴公司被自称杨兵的陌生人领走。长兴公司的2011年11月6日的《会客单》“来宾姓名”一栏为“杨兵”,“来宾单位”一栏写明“捷诺尔”,“车牌号”一栏为“皖519**”,“事由”一栏未填写;长兴公司的《送货单》“客户名称”一栏为“捷若尔”,“客户签收”一栏为“杨兵”签字。2011年11月17日16时许,长兴公司发现上述产品冒领即向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报警,捷若尔公司亦因其受到财产损失起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后因该案已由昆山市公安局立案受理,该院于2012年6月4日驳回捷若尔公司的起诉。2012年11月13日,在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主持下,双方因产品被冒领后损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捷若尔公司交付长兴公司的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7750元。原审法院认为,捷若尔公司与长兴公司之间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捷若尔公司依约将需加工的产品交付长兴公司后,长兴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捷若尔公司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从双方提供的长兴公司的2011年11月6日的《会客单》及《送货单》可以证实,《会客单》上“来宾单位”一栏为“捷诺尔”并非送货单“客户名称”一栏内的“捷若尔”,且《会客单》“事由”一栏内,自称“杨兵”的人并未填写事由,由此证明,长兴公司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在未审查杨兵是否系捷若尔公司人员或受捷若尔公司委托前来取货的情况下,即将捷若尔公司的产品交付给自称“杨兵”的人,造成捷若尔公司27750元的损失,责任在于长兴公司,长兴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捷若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长兴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长兴电镀(昆山)有限公司赔偿昆山捷若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昆山捷若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长兴电镀(昆山)有限公司负担。长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程序违法,目前刑事案件尚在侦办过程中,应当驳回捷若尔公司的起诉。其次,捷若尔公司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驳回了捷若尔公司的起诉,现捷若尔公司再次起诉,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属于同案不同判,与之前的裁定自相矛盾;第三,原审判决仅凭捷若尔公司的单方陈述就认定杨兵是第三人,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捷若尔公司的起诉。捷若尔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长兴公司与捷若尔公司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长兴公司称其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并提供了会客单和送货单,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表明提货人的身份并证明该人有权代表捷若儿公司提取货物。长兴公司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其对提货人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捷若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长兴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交易习惯,因此,不能认定长兴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因长兴公司未能向捷若尔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故对其收到的捷若尔公司交付的价值27750元的原料,长兴公司理应进行赔偿。虽然公安机关对长兴公司被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但至今尚未侦查终结。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民事法律关系,无证据表明捷若尔公司涉及上述长兴公司被诈骗一案,在此情况下不应使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长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上诉人长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谢 坚代理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