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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2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284号原告:王甲,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被告:王乙,女,汉族,1973年11月23日出生,住地合肥市望江西路王甲与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1992年4月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1999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自2009年下岗以来,经常晚上不回家,且不告诉原告去向,被告以做生意为名,不和原告商量就变卖了房产,还私自用原告的银行信用贷款供其公司资金周转,导致借款人多次上门讨要,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婚后双方与女方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女方自2010年以来从未向家里交过生活费用,所欠债务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还对原告恶言相向,使原告甚是寒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女儿18周岁止;3、婚姻存续期间女方所欠的债务均未用于家庭生活,由女方单方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2011)蜀民一初字第01193号案件结案呈批表1份;2、结婚证1份;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4、户口簿复印件1张;5、证明1份。被告王乙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晚上不回家,原告不知被告的去向与事实不符。被告因为工作原告需要经常出差,原告是知道的。自被告下岗以来与朋友做生意确实向别人借了不少钱,后来因生意亏本,借的钱还不上,被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与原告商量将房子卖掉还债。被告从银行贷款也是为了生意周转所用。原、被告双方从十几岁时就在一起,到现在已经几十年的感情,平时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吵闹是正常的,但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双方争吵主要是因为家庭负债的原因,现被告的公司经营状况在慢慢好转,等所欠的债务还清以后也不会再争吵。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离婚会对子女有不利影响,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2009年被告下岗创业以来,因生意经营不善,对外负债,加之被告忙于工作,经常出差,夫妻间缺乏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5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同年6月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时,被告称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且生育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体谅。原告作为丈夫,应当体谅妻子创业的不易,多给予鼓励和支持;被告作为妻子,虽工作繁忙,但亦应顾及丈夫的感受,多给予关心,遇事多商量。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信任,坦诚相待,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甲与王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王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