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到本市××区瓶××镇长××村石山下38号401租房,用事先捡到的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李某屋内,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132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关于对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110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