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庙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周文江,赵玉莲与王继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江,赵玉莲,王继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周文江。原告赵玉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左亮。被告王继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幢24楼。负责人赵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思维。二原告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左亮、被告王继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思维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王继荣驾驶苏NXX6**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周文江驾驶的苏NXX3**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原告赵玉莲)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继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890.0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继荣驾驶的苏NXX6**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属实,二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周文江的误工天数应计算为180天,原告赵玉莲的误工天数应计算为30天,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二原告的用药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周文江的交通费只认可100元,原告赵玉莲的交通费只认可5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应提供发票。被告王继荣辩称,二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20%。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6时12分,被告王继荣驾驶苏NXX6**重型普通货车,沿新X**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沭阳县XX镇XX村XXX家田地东头路段,行驶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追尾撞同方向行驶原告周文江驾驶的苏NXX3**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原告赵玉莲),致两车损坏,原告周文江、赵玉莲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继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文江、赵玉莲二人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沭阳XX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文江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61736.94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休息六月、加强营养”等。原告赵玉莲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7360.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六周”等。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继荣已赔偿原告周文江10000元。二原告支付停车费300元。现二原告因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王继荣驾驶的苏NXX6**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1月起即在沭阳县XX镇XX小区居住生活。上述事实,由二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户口本、房产证、XX小区证明、沭阳县XX场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二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继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则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周文江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其误工天数应为211天,原告赵玉莲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休息六周,其误工天数应为51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周文江误工天数180天、原告赵玉莲误工天数30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1月起即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辩解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继荣的苏NXX6**重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周文江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1736.94元、误工费17154.3元、护理费25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酌定31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82879.54元。原告赵玉莲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360.5元、误工费4146.3元、护理费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酌定9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12590.5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文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1736.94元、误工费17154.3元、护理费25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82879.5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909.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即42935.95元,共计赔偿原告周文江71845.5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由被告王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江11033.99元,扣除被告王继荣已赔偿的10000元后,被告王继荣还应赔偿原告周文江1033.99元。二、原告赵玉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360.5元、误工费4146.3元、护理费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590.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4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即5238元,共计赔偿原告赵玉莲1128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由被告王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莲1309.5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王继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灵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