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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少春与李孝群、何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春,李孝群,何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602号原告:刘少春。委托代理人:王跃进。被告:李孝群。被告:何志敏。原告刘少春诉被告李孝群、何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少春委托代理人王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群、何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春起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李孝群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29日前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8月10日,被告又以急需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10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被告李孝群至今尚未偿还借款。被告李孝群与被告何志敏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孝群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志敏应负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孝群、何志敏连带偿还借款12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少春自愿放弃对2012年8月10日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在2012年7月29日的借款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2年7月29日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李孝群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孝群、何志敏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孝群、何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刘少春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孝群与被告何志敏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9日,被告李孝群向原告刘少春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29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孝群至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孝群支付了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借款利息共计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孝群向原告刘少春借款6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孝群、何志敏共同归还借款56400元,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孝群曾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夫妻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孝群、何志敏偿还借款56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孝群、何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孝群、何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少春借款5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李孝群、何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21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昌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