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梁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30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黄义涛,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师。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陈育娟,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义涛,被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育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20日生下儿子梁莫。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感情日趋冷淡,婚后生活并不幸福,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结婚这么多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分居期间双方更是形同陌路,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更不能忍受的是被告将儿子长期带回外家,使原告和儿子长期分居两地,一点也不体会别人的感受。回到原告家,原告父母想带小孩玩也要看被告脸色,如果原告父母带小孩带的不好,被告就发脾气,摔东西,使得老人都怕了她,无法与她相处下去。而且,每次吵架被告都把她们一家亲戚带过来,过来并不是劝架,反而吵得更加利害,使矛盾激化。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要求给她40万元的赔偿才同意离婚。分居期间,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将条件降到30万元才肯签字。经实践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分居多时,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时,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原告有份稳定的工作,但被告却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为了儿子今后的生活和学习,应该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二、请求判决婚生子梁莫由原告抚养。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2.户口簿;3.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根本不符合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应当准许离婚的情形,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不准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前经过半年多的相互充分了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和谐,并育有一子,一家三口其乐融融。三、引发本案纠纷的只是家庭琐事,属于一般夫妻口角。只是在照顾孩子的问题上,双方家长出现分歧,但完全可以磨合解决,尚未达��夫妻感情破裂的严重程度。2013年7月20日,原告因被告工作忙,还主动为被告在中行办理换市民卡的手续。四、原、被告并非从2013年3月开始分居。2013年8月18日晚上,因家庭小事吵架,被告及儿子因半夜被原告赶出家门,曾拨打110报警,可见期间原、被告仍然共同生活。况且,原告所述的分居的真实情况是,儿子生病,原、被告需上班,但原告母亲不懂路无法帮忙带小孩到医院看病或复查。而原告以请假扣工资太多或公司难请假为由要求被告请假带小孩去看医生或复查,但被告也因多次请假影响公司运作而无法得到老板批假,因此被告只能求助被告父母,并将儿子交由被告父母照顾,并非长期带儿子回外家及与原告分居。婚姻关系着对家庭及孩子的责任,被告一直把儿子的幸福放在第一位,希望儿子能在完整的家庭中身心得到完全的发育。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十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梁莫出生医学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梁莫。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但因为照顾小孩出现了矛盾。被告则主张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但亦确认双方因照顾小孩的问题出现过口角和矛盾。原、被告结婚后住在原告父母家里。自2013年9月26日起,原、被告双方正式分居,被告与梁莫搬到被告父母家居住。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在照顾孩子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并产生矛盾,但这��是家庭生活中常见的纷争,并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无法挽回的程度。同时,原、被告正式分居的时间尚不到两个月,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和被告卢某离婚;驳回原告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整,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