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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山口村第9村民小组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山口村委会及被告陶某某、杨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山口村第9村民小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山口村委会,陶某某,杨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城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山口村第9村民小组。诉讼代理人阳祖亮,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安才教,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山口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小彪,该村村长。被告陶某某。被告杨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山口村第9村民小组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山口村委会及被告陶某某、杨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山口村第9村民小组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雷承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