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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5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459号原告高某,男,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女,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泽宇,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农历2012年11月18日举行婚礼,由于原、被告相识后,在相互了解不深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因此婚后因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等原因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高某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相关书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的,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认识,但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感情基础尚可。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敬、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和夫妻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王伟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前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