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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郝如飞与吴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如飞,吴凯,郑小凤,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882号原告郝如飞,男,33岁,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吴凯,男,35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郑小凤,女,36岁,汉族,现住五原县。系吴凯妻子。被告王莉,女,36岁,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郝如飞诉被告吴凯、郑小凤、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如飞、被告郑小凤、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郑小凤与吴凯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23日向我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三个月付清,并约定利率5%,由担保人王莉担保。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我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法律支持的最高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23日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吴凯未到庭答辩。被告郑小凤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约定利息5分。借款时扣了两个月的利息15000元,本金15万元及剩余利息再没给偿还过。我现在没钱还不了。被告王莉辩称:担保是事实,是我给担保的,当时借款说借两个月,当时吴凯还有能力了,拖到现在我没有责任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凯与被告郑小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3日,由被告王莉担保,吴凯与郑小凤向原告郝如飞借款15万,由三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在原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15000元的利息,只交付135000元借款。此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到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郝如飞与被告吴凯、郑小凤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5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实际交付的款数135000元确定借款金额。被告王莉作为担保人,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责任,被告王莉在偿还原告借款后可向吴凯、郑小凤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凯、郑小凤偿还原告郝如飞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莉承担给付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在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可向被告吴凯、郑小凤追偿。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吴凯、郑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务正文)审 判 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武建明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