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蔡文乾与陈盛伟、潘谦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文乾;陈盛伟;潘谦达;深圳市伟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18号原告蔡文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念军,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盛伟,男,汉族。被告潘谦达,男,汉族。被告深圳市伟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谦达。原告蔡文乾诉被告陈盛伟、潘谦达、深圳市伟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盛伟、潘谦达、伟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盛伟因经营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融资,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盛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固定为2%,利息共计1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同时约定:(1)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需要展期内,经出借人同意得以展期的,展期期间的借款月利率固定为1.8%。(2)如借款人违约逾期未还款且未就延期事宜与出借人达成协议的,违约方应支付借款本金总额5%的违约金。(3)如借款人违约逾期未还款且未延期事宜与出借人达成协议的,因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损失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50万元的事实。上述借款于2012年7月18日到期后,被告陈盛伟未能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经向原告要求,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至8月18日,但被告陈盛伟未还款。此后,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不断延长,直至2013年2月18日,但被告陈盛伟仍未能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保证还款,被告伟奇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做出承诺,自愿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9日,被告潘谦达、被告伟奇公司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陈盛伟向原告借款作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且担保书是连续性的担保,自贷款到期或宣布到期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在被告陈盛伟未能还款情况下,被告潘谦达、被告伟奇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陈盛伟《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福田区景田南路锦文阁)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上述事实及《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陈盛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3000元;2、判令被告陈盛伟支付违约金25000元;3、判令被告陈盛伟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潘谦达、被告伟奇公司对被告陈盛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盛伟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陈盛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月利率2%;如被告陈盛伟违约逾期未还款且未就延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的,违约方应支付借款本金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潘谦达、被告伟奇公司为被告陈盛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陈盛伟在落款处签名,被告伟奇公司在落款处盖章。被告潘谦达、被告伟奇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承诺书》,内容为:被告潘谦达、被告伟奇公司对被告陈盛伟向原告的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盛伟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内容为:借到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过桥资金,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陈盛伟在落款处签名。被告陈盛伟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收到原告50万元。被告陈盛伟在落款处签名。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通过银行从其本人账户内向被告陈盛伟账户内转账50万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盛伟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为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陈盛伟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应依法向原告返还尚欠的50万元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2%,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陈盛伟还约定,如被告陈盛伟逾期还款,除向原告支付上述约定的利息外,还需支付借款本金总额5%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其实质仍是属于贷款人出借款项所获得的利息收入或是为了补偿因被告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利息损失。经核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故在本案中,借款期限内(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的利息应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2012年7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应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谦达、被告伟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根据该《借款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被告潘谦达、被告伟奇公司对涉案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潘谦达、被告伟奇公司应对被告陈盛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做出书面的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提交有效证据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盛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文乾偿还借款50万并支付利息(利息均以50万元为本金,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2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潘谦达、被告深圳市伟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盛伟被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文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8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茜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志伦(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