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刑一终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黄某甲,吴某,苏某甲,胡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长中刑一终字第0038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5月1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4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苏某甲,女,1987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凤羽村委*组**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某,女,1957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黄某甲、吴某、刘某、苏某甲、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00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3月9日至14日,被告人王某、黄某甲伙同罗金刚(未到案,另案处理)以赢利为目的,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捞刀河村一组13号黄某甲家中开设赌场,以抽水盈利的方式聚集他人以“划船”形式赌博,并以3000元一天雇佣被告人吴某在现场为参赌人员发牌、抽水,以500元一天雇佣被告人刘某为赌场望风,被告人苏某甲负责记账和管钱,被告人胡某收取500元一场(每天两场)的赌场场地费并负责场内茶水、打扫卫生等。期间,赌场通过抽取“水钱”非法获利35万余元。2013年3月14日晚上8时许,参赌人员黄某乙、黄某丙、彭某乙等10余名人员在该赌场进行“划船”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吴某、刘某、胡某及参赌人员10余人,当场扣押用于赌博的扑克牌、对讲机及赌资27400元。2013年4月1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2013年4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苏某甲接被告人黄某甲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讯问。案发后,其他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抓获(投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现场录像制成的光盘,物证照片(用于赌场赌博的扑克牌、对讲机、账本),证人黄某乙、黄某丙、彭某甲等17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王某、黄某甲、吴某、刘某、苏某甲、胡某的供述及辩解等。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租赁房屋,提供赌博用具,开设赌场,被告人刘某、吴某、苏某甲、胡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实施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黄某甲与他人共同商量提出犯意,共同负责赌场的管理,吸收赌客参赌,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某受雇为赌场收取“抽水”钱;被告人刘某为赌场望风;被告人苏某甲为赌场负责保管“抽水”钱和记账;被告人胡某为赌场提供场所及后勤服务,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他五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犯罪行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及赌资,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四、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限被告人王某、黄某甲、吴某、苏某甲、胡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其户籍所在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至14日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某、黄某甲伙同罗金刚(未到案,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捞刀河村一组13号黄某甲家中开设赌场,以“抽水”营利的方式聚集他人以“划船”形式赌博,并以3000元一天雇佣原审被告人吴某在现场为参赌人员发牌、抽水,以500元一天雇佣上诉人刘某为赌场望风,原审被告人苏某甲负责赌场记账和管钱,原审被告人胡某收取500元一场(每天两场)的赌场场地费并负责场内茶水、打扫卫生等。期间,赌场通过“抽水”非法获利35万余元。2013年3月14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对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捞刀河村一组13号黄某甲家中进行检查,现场抓获原审被告人王某、吴某、胡某、刘某和参赌人员黄某乙、黄某丙、彭某乙、屈某、任某、罗某、李能晰、佘某、周某等10余人,并当场扣押用于赌博的扑克牌、对讲机及赌资27400元。2013年4月17日,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次日,原审被告人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现场的录音录像,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扑克牌、对讲机、苏某甲在赌场记账的账本、装“抽水”现金的黄色纸质包装箱的照片,苏某甲在赌场记账的账本,抓获经过,投案经过,传唤经过,证人黄某乙、黄某丙、彭某乙、屈某、任某、罗某、李能晰、佘某、周某、杨某、苏某乙、刘勇12位证人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上诉人刘某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某、黄某甲、吴某、苏某甲、胡某和上诉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黄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博用具,上诉人刘某和原审被告人吴某、苏某甲、胡某明知王某、黄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王某、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刘某、苏某甲、胡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刘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针对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已考虑上诉人的各量刑情节,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 啸 弘审 判 员 刘 耀 武代理审判员 肖玲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思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