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林文彬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彬,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林文彬。委托代理人:祁国敏。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金喜。委托代理人:陈伟良、黄智才。原告林文彬为与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5月9日,被告东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5月14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东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东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6月13日作出(2013)浙台辖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8月2日、11月13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国敏,被告东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良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智才于8月2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彬起诉称:位于台州市椒江大桥东侧的新明国际家居广场建设工程,由台州新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公司)发包给被告。2009年7月18日,被告以自己设立的“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新明国际家居生活广场一期工程Ⅲ标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台州新明国际家居广场三标水电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该标段的“三标15幢水施、电施所有工程(消防、弱电除外)的材料、机械设备、人工等均由原告全部承包”,工程造价为5796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计划开工的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原告于2009年7月底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又将台州新明国际家居生活广场一期工程Ⅲ标段(以下简称Ⅲ标段)的点式雨篷及采光的全部后置板,轻钢夹胶玻璃的制作和安装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2010年3月8日,被告又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了承包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格、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要求等。后,原告完成了点式雨篷及采光的全部后置板,轻钢夹胶玻璃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在此期间,原告还在被告项目部的安排下完成了Ⅲ标段的楼梯补洞(钢结构)工程。自2009年7月底开始至2010年9月底止,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量。Ⅲ标段整体建筑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业主实际使用。新明公司为了明确发包建筑工程的综合造价,将Ⅲ标段工程建筑委托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结算审核咨询,中达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包括原告承包施工的建筑工程在内“审定结算造价为75019457元”,其中属于原告施工的水电工程价款3533808元,水电联系单部分价款332310元;雨篷工程价款4502379元,联系单部分价款14285元;另有楼梯补洞工程(钢结构)价款748348元。期间,原告曾分批次向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林祖通预支工程款3200000元。2012年7月13日,原告经与项目部结算,其一、水电工程价款3533808元,扣9%管理费和税金318042元,加上水电联系单部分价款332310元,计3548076元;其二、雨篷工程价款4502379元,加上联系单部分价款14285元,计4516664元;其三、楼梯补洞工程(钢结构)价款748348元,扣除13%管理费和税金97285元,计651063元。减去原告曾分批次向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林祖通预支工程款3200000元和剔除朱才国施工的水电款140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15803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411580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被拖欠的建筑工程价款4115803元、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计185211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006元,按照拖欠期间7个半月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林文彬将利息损失请求金额减少为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006元计算。被告东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讼争工程业主是新明公司、水电工程是原告施工等事实无异议,不认可2009年7月18日、2010年3月8日被告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Ⅲ标段水电工程分包合同、承包协议书,也不确认存在原告主张的采光的全部后置板、轻钢夹胶玻璃的制作和安装工程,业主与被告结算的时候,结算书没有包括,被告也不清楚整体建筑工程现在是否已经实际交付业主使用。一、本案涉及重大虚假诉讼,请法庭查明事实后移交公安部门。二、原告施工的范围仅是水电安装工程,钢结构(包括楼梯补洞)工程是由叶志雄等三人施工,而且该工程造价经业主和被告共同审定已经支付给叶志雄等三人。钢结构的施工范围有业主与被告的结算书、被告支付给叶志雄等人的生效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提出的雨篷施工范围,原告没有提供雨篷施工的图纸、工程量清单、验收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否存在雨篷工程。在业主与被告的结算书中,没有体现出雨篷的施工范围。所以对雨篷待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以后,再交由专业的造价部门进行鉴定。三、原告施工的水电部分的工程造价是3533808元,该造价是业主与被告共同审定的结果,原告提出的联系单等332310元,该部分的造价已经计算在水电工程款为3533808元的结算书中,原告重新提出来属于重复计算。原告系个人,不具备建筑资质,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水电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无效合同只有在施工的工程质量经过验收合格后,才可以要求支付工程款。现在涉案的整个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所以原告就水电部分的工程款,只能主张工程的进度款,也就是审价金额的85%再扣除税金、管理费9%,按此计算,原告现在可以主张的水电工程款是27334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雨篷工程存在,钢结构工程不是原告施工,所以这二项工程款不应计算在内。四、关于原告与项目部林祖通结算的效力问题。首先,根据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5.2条规定,项目部的权利没有涉及到结算的权利。其次,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赖秀寅,林祖通不是项目经理,公司没有授权林祖通有办理结算的权利。根据《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疑难解答》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才可以对工程款和材料款进行确认的权利,其他人必须有公司的授权。对于工程造价,被告公司有专门的造价审核部门予以审定。再者,原告是林祖通的堂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应当以业主与被告的结算为准,而不能以由被告未授权的工作人员私下与分包方的结算为准。同时还需要说明的是,林祖通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已经起诉的有4500000元,这些借款纠纷刚经温州市瓯海法院判决,林祖通无权代表项目部,更无权代表被告对外借款,借款均由林祖通个人承担。五、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案应当追加业主为本案共同被告,理由:1.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业主作为总发包方,在工程款未付清的前提下,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关于本案工程的施工范围以及工程造价,作为原、被告,第三方的陈述或者作为证人证言也好,具有更大的说服力,所以应当追加业主为共同被告比较适合。原告林文彬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林文彬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东瓯公司的主体资格;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东瓯公司的主体资格;4.新明国际家居广场III标水电分包合同书,证明工程的概况、原告林文彬承包的范围主要是III标除消防之外的水施、电施,全部由原告林文彬包工包料承包,合同第1条约定了工程造价,按照竣工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现预计III标水电工程造价为5796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总合同付款方式支付,支付时向原告林文彬扣除管理费、税金9%;5.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东瓯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林文彬发包建筑工程的事实;6.工程联系单二份、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说明、(2011)温瓯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林文彬承包和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日常联系事宜。其中,联系单佐证原告林文彬起诉的这几个工程是原告林文彬施工,2010年10月26日的联系单证明雨篷工程是原告林文彬施工的;2010-017联系单佐证被告东瓯公司提供的新明家居生活广场一期III标段钢结构叶志雄的说明书,林祖米就是原告林文彬,原告林文彬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林文彬的曾用名是林祖米,被告东瓯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工程是林祖米施工的。说明是张开红与尤永武出具的,有结算的是6384725元,不包括原告林文彬所做的后增加的2010-017工程联系单中的工程。(2011)温瓯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叶志雄、张开红与尤永武诉被告东瓯公司,判决已生效,叶志雄、张开红与尤永武起诉的同样是林祖通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判决的钢结构工程量不包括原告林文彬施工的2010-017的联系单工程;7.工程联系单、对外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林文彬承包和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日常联系事宜;对外工作联系单证明内部的联系和对外的联系涉及到实际承包的内容是由原告林文彬联系,并实际完成的;8.验收资料,证明家居广场一期III标段整体工程经验收合格;9.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证明包括原告林文彬实际施工的建筑工程在内的家居广场一期III标段整体及分项工程造价;10.2012年7月13日,原告林文彬与项目部结算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东瓯公司向原告林文彬支付部分工程款,经结算尚欠原告林文彬工程款的事实;11.钢结构结算,证明结算能与张开红、尤永武所作的说明内容一致,可以佐证瓯海法院判决的主体是林祖通使用了印章的项目部,项目部盖章有效;12.新明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向被告东瓯公司发出的催告函,证明包括原告林文彬施工的工程在内的三标段的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13.III标段第六次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林文彬参加了会议,该纪要记录了单相改三相电缆报废费用144500元;14.III标段第五次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林文彬参加了会议,该纪要涉及原告林文彬的是第4页第2小点,工程造价为328802.71元,第5页记载核定费用为187810元,双方予以认可,该数额与新明国际家居生活广场一期三标工程汇总表所调整的187810元是一致的;15.新明国际家居生活广场一期三标工程汇总表,证明汇总表中的187810元与第五次会议纪要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也能证明联系单中安装部分工程是144500元;16.台州新明国际家居生活广场一期钢化玻璃雨篷部分,证明雨篷工程的总造价为4566698.70元,管理费及税金按照3.43%计算,最后总价是4723336.47元;17.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书,佐证了原告林文彬原提供的汇总表,III1雨篷数据与汇总表的数据是一样的,III2楼序号7雨篷、III3楼序号9雨篷,III4楼序号7雨篷,III5、6楼序号14雨篷,IV1楼序号7雨篷,IV2楼序号7雨篷,IV3楼序号9雨篷,IV4楼序号8雨篷,IV5楼序号12雨篷,IV6楼序号13雨篷,IV7楼序号12雨篷,V1楼序号7雨篷,V2楼序号7雨篷;钢结构部分,原告林文彬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东瓯公司提供的钢结构说明能够相对应,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中钢结构部分共75.702吨是一致的,林祖米就是原告林文彬;18.根据原告林文彬申请,本院向中达公司调取的工程联系单、对外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林文彬提供的证据6、7中为复印件的工程联系单、对外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19.根据原告林文彬申请,本院向台州市椒江区城建档案馆调取的椒江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涉讼工程已竣工验收。经质证,被告东瓯公司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项目部的章是林祖通私自刻制,该印章也没有经过任何主管部门备案;雨篷的工程量,业主在造价结算书没有涉及到,即使雨篷工程存在,根据协议书第四条规定,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到85%,现在还没有验收,要经过造价审计,预付款也只能是70%。证据6、7,除了一份联系单是原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其他的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与本案有关联,关于水电部分的联系单,业主方出具的审计报告均已经计算在内,原告又单独提出来,属于反复计算;关于钢结构的联系单,只有二份涉及到,但都没有工程造价;关于对外工作联系单,对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且联系单反映的施工单位有国强建设和被告公司,雨篷到底是国强建设来算还是与被告来算,无法认定;对外工作联系单涉及到三个单位,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恰恰反映了钢结构是由叶志雄承包,叶志雄已经拿了工程款5670000元,比业主计算给被告的还多了1000000元,被告已经通过瓯海公安局侦查以及向温州中院进行申诉,已经立案;对说明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与张开红和尤永武、叶志雄针对钢结构造价结算过;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还没有通过预验收、专项工程验收,在这二项验收完毕后还要进行综合验收。对证据9,除对最后一页钢化玻璃雨篷部分有异议外其他部分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钢结构造价比实际造价多出了将近一倍。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司与业主方在2012年结算,被告东瓯公司在2010年没有收到这份催告函,且不能证明原告林文彬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3、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汇总表和会议纪要反映的是被告东瓯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情况,而不是原、被告的结算情况,原告林文彬将被告东瓯公司与业主的结算金额直接作为分包结算金额显然是错误的。对证据16、17,对雨篷总造价4566698.70元不予认可,原告林文彬根本没有施工过雨篷,从总包情况来看,包括土建六项,雨篷不在这六项范围之内,原告施工的仅是安装部分,钢结构也是叶志雄等人施工的,业主结算给总包方钢结构工程款4673598元,而法院判决给叶志雄钢结构6380000元,如果原告林文彬再主张100多万元,超出了业主方给被告东瓯公司的造价230多万元,原告林文彬主张的100多万元显然没有依据。对证据18,认为,原告林文彬是作为被告东瓯公司的经办人,而不是承包人,原告林文彬在联系单上都是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签字,而不是以分包商的身份签字;法院调取的联系单均没有工程造价,从原告林文彬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无论是水电、钢结构还是雨篷,均没有证据表明工程量的造价,法院调取的所有联系单中仅有一张是关于雨篷的,而且关于雨篷的也是简单的一句话。对证据19没有异议。被告东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赖秀寅,项目经理及项目部没有授权办理结算的权利,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提供备案资料以后支付90%工程款,现业主支付给被告东瓯公司工程款只有85%;2.分包合同、钢结构说明,证明涉案工程钢结构是由叶志雄等三人承包的,而不是由原告林文彬施工;3.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验收记录是预验收之前的验收,经过预验收和专项验收后才会达到综合验收的目的;4.工程收支明细账,证明被告东瓯公司从业主方拿到的工程款全部被林祖通拿走,林祖通节外生枝,想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进行诈骗;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情况;6.(2013)温瓯商初字第568号、(2013)温瓯商初字第569号、(2013)温瓯商初字第570号、(2013)温瓯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林祖通利用被告东瓯公司项目部印章对外借款和担保,债务共4500000元被法院判决由林祖通个人承担,同时证明林祖通在借款的时候,由于他掌握了被告东瓯公司项目部印章,可以随时出具结算书、借条、合同等情形;7.(2013)浙温商终字第1451号、(2013)浙温商终字第1452号、(2013)浙温商终字第1453号、(2013)浙温商终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林祖通利用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印章对外借款4500000元,经瓯海区法院和温州中院终审判决,最后判决债务由林祖通个人承担,与被告东瓯公司无关;利用项目部印章进行借款和结算均不具有法律效力。经质证,原告林文彬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分包合同明确了林祖通的身份;钢结构说明第一条记载的林祖米就是原告,75.7吨钢结构是原告林文彬施工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整体工程实际上已经验收合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与林祖通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足以说明包括原告施工的整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提供的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已经包含在审计报告里面,原告提供的最后一张是概括的。证据6,涉及到林祖通案件,与本案无关。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林祖通利用了项目部的章借款给自己用。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东瓯公司对原告林文彬提供的证据1、2、3、证据6中的(2011)温瓯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中除最后一页外的其他材料、证据19无异议,原告林文彬对被告东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东瓯公司对原告林文彬提供的证据6中编号为IXMGJ土建(III)1010-002的工程联系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8、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东瓯公司对原告林文彬提供的证据6、7中为复印件的工程联系单、对外工作联系单有异议,而原告林文彬提供的证据18,系本院调取,被告东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8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8佐证了证据6、7中除“关于家居生活广场自动扶梯基坑增加潜水泵相关事宜”的对外工作联系单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林文彬提供的证据6、7中除“关于家居生活广场自动扶梯基坑增加潜水泵相关事宜”的对外工作联系单外的为复印件的工程联系单、对外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东瓯公司对原告林文彬提供的证据4、5、10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加盖有项目部印章,被告东瓯公司虽然认为印章系林祖通私刻,但原告林文彬提供的经被告东瓯公司确认真实性的工程联系单和作为(2011)温瓯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依据的被告东瓯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分包合同均加盖有该项目部印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林文彬提供的证据6中的说明和证据11均系复印件,被告东瓯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林文彬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东瓯公司有异议,该证据涉及案外人新明公司,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林文彬提供的证据9中的最后一页、证据16系由中达公司提供,被告东瓯公司有异议,经与被告东瓯公司提供的证据5比对后,证据5中没有上述材料,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林文彬提供的证据17,被告东瓯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即为被告东瓯公司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林文彬对被告东瓯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涉及案外人,本院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林文彬对被告东瓯公司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文彬曾用名林祖米。2009年10月19日,新明公司与被告东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新明公司将III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东瓯公司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2.2约定,1.进度款按形象进度分四次支付,具体为:全部结构工程施工至±0.000平支付一次;全部工程至二层顶支付一次,全部工程主体结构结顶后支付一次……3.结算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工程总造价的97%;4.工程的施工设计变更价款、材料动态调整价、甲控材料的采保费等全部在结算中支付;5.保修金3%按国家规定分期分批支付。2009年7月18日,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林文彬作为乙方签订水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被告东瓯公司承包的III标段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合同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支付时向乙方扣除交甲方管理费用税金9%的款项。2010年3月8日,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林文彬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III标段点式雨篷及采光顶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结算工程款时按实际施工工程量及进度甲方付70%,工程验收后付到85%,竣工验收合格二个月付清(不计息),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交当地合法等额的税务发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林文彬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楼梯洞口钢结构补洞工程。根据新明公司委托,2012年5月10日,中达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2年7月13日,项目部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新明国际家居广场三标段的水电、雨蓬、楼梯补洞的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并通过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审计,依据协议合同内容所结实际工程量工程款清单如下:一、水电工程:3533808元,扣9%管理费税金318042元水电联系单部分:187810元+144500元,计332310元共计3548076元二、雨蓬工程:施工面积4287.98m2×1050元/m2为4502379元联系单部分:3785元+10500元共计4516664元三、楼梯补洞工程(钢结构):75.705吨×9885元/吨为748348元,扣13%管理费税金97285元共计:651063元(一)+(二)+(三)项共计人民币为8715803元退林文彬预支三项工程款为3200000元+朱才国水电款1400000元,共欠林文彬工程款为4115803元(大写)肆佰壹拾壹万伍仟捌佰零叁元。项目部签订协议和出具结算清单的承办人是林祖通,林祖通与原告林文彬系远房亲戚。结算清单出具后,被告东瓯公司未付款。庭审中,被告东瓯公司陈述,2010年6月30日,III标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即被告东瓯公司确认竣工验收。III-2#楼、III-3#楼、III-4#楼、III-5#楼、III-6#楼,IV-1#楼、IV-2#楼、IV-3#楼、IV-4#楼、IV-5#楼、IV-6#楼、IV-7#楼,V-1#楼、V-2#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反映,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29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即被告东瓯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参加验收,结论为合格。椒江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反映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并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林文彬请求的金额是否合理,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东瓯公司对于其将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林文彬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其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新明家居生活广场一期三标段工程汇总表(一)(以下简称汇总表)中造价为3533808元的安装部分工程由原告林文彬施工;而根据其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合原告林文彬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对外工作联系单、两份会议纪要和结算清单,可以反映出汇总表中造价为187810元和144500元的安装部分工程亦由原告林文彬施工,扣减管理费税金,被告东瓯公司应支付水电工程款3548076元;根据被告东瓯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签证价部分审核表,结合原告林文彬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对外工作联系单和结算清单,可以反映出被告东瓯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有雨篷工程,该雨篷工程由原告林文彬施工,被告东瓯公司应支付雨篷工程工程款4516664元;根据原告林文彬提供的结算清单,再结合其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被告东瓯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钢结构说明,可以证实原告林文彬施工了75.705吨楼梯洞口钢结构补洞工程,被告东瓯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计651063元。综上,原告林文彬施工了结算清单所涉的水电、雨篷、楼梯补洞的项目工程事实清楚,其依据结算清单,要求被告东瓯公司支付结欠工程款4115803元合理。对被告东瓯公司提出的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由于原告林文彬系个人,不具有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8条第(1)项的规定,原告林文彬与被告东瓯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综上,虽然原告林文彬与被告东瓯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鉴于III标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参照合同约定,被告东瓯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11月23日付清工程款;而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被告东瓯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林文彬要求被告东瓯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合理。被告东瓯公司认为,其与林祖通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林祖通转包了被告东瓯公司承包的III标工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林文彬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文彬工程款4115803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10元,由原告林文彬负担490元,由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王秀云代理审判员 黄苍林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