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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连福与白娟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福,白娟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308号原告王连福,男,1945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刘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娟娟,女,1959年2月16日出生。原告王连福与被告白娟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哲、被告白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福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顺义区鹿场业主。2013年4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的鹿场打工。被告向原告承诺每月工资3200元。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喂鹿和加工饲料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半个月工资,此后被告便开始拖欠工资,直至2013年6月23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依旧不支付原告工资,双方遂因此发生争议。被告共计拖欠原告53天工资未支付,拖欠的工资数额为565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653元。被告白娟娟辩称:原告不按规定的时间在鹿场喂鹿;原告不能积极努力工作;偷拿鹿场的东西;原告私下出去干私活;不服从鹿场管理人员的管理和工作安排。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白娟娟系北京市顺义区鹿场业主。2013年4月15日,王连福经人介绍到白娟娟的鹿场打工,工作内容为喂鹿和加工饲料等。王连福于2013年6月23日离开鹿场。王连福2013年5月1日至6月22日期间的工资,白娟娟尚未支付。白娟娟主张王连福的月工资是分项进行计算,分别为割草、喂鹿、打扫圈舍2000元,其他工作1000元,200油费;此外王连福在鹿场工作期间没有按照约定认真工作。为此白娟娟提交周建的书面证人证言、会议记录以及王成江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王连福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王连福与白娟娟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王连福为白娟娟提供了劳务,作为劳务的接受者,白娟娟应当支付给王连福相应的劳务费。对于王连福的工资计算标准,白娟娟主张王连福的工资是分项进行计算每月合计3200元,此外王连福未按照约定认真工作。白娟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根据当地劳务市场价格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王连福每月的工资为3200元。王连福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白娟娟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连福支付劳务费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白娟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雯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