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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于勇志、孙海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于勇志,孙海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7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负责人戴鲁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艳花,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勇志,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海利,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被告于勇志、孙海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勇志、孙海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5日从原告处贷款一笔,金额160000元,2026年5月5日到期,贷款担保由被告提供自身房产作抵押担保。截至2013年7月11日,仍欠贷款本金150608.21元、利息8432.93元。现贷款已逾期多期,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608.21元、利息8432.93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抵押权证、借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抵押关系及贷款发放、还贷情况。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代理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被告未答辩。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及期限1、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小写)160000元。第二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新村花苑的房屋的购房款,该所购房屋为借款人利用贷款购买得第1套房产。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72.40㎡。所购房屋总价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壹仟陆佰捌拾元,(小写)231680元。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3、结息和付息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4、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五条贷款的发放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贷款申请后,按以下方式中的一种发放贷款,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及售房人共同指定的中介或监管机构等在贷款人处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中(账户名称:周增华;账号为245511108752)。第六条贷款的偿还1、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方式偿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8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5日。……第八条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细情况见《抵押物清单》。……第十条附件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它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借款人签字,贷款人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借款人、贷款人均在合同上签章。涉案合同附件一:《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涉案合同附件二抵押物清单载:抵押人于勇志、孙海利,抵押物坐落莱西市新村花苑(房屋所有权证号9904326),建筑面积72.40平方米,权利价值231680元,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2011年4月28日,该抵押物已在莱西市房产管理局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抵押权证号西房抵他字第201112236号,约定期限为15年。2011年5月5日,原告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到合同约定账户245511108752,被告在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开始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还贷累计逾期9期,拖欠到期本金4848.06元、应收利息7738.34元、到期本金罚息250.75元、应收利息罚息443.84元,未到期本金145760.15元,合计150608.21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委托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该所指派律师李艳花出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抵押权证、借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还贷清单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还贷累计逾期9期,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到期本金4848.06元、应收利息7738.34元、到期本金罚息250.75元、应收利息罚息443.84元,未到期本金145760.15元,合计150608.21元(截到2013年7月11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50608.21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67‰计算的利息的请求,该计算方式不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水平,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本院认为,系争房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费发票并证明涉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勇志、孙海利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150608.21元。二、被告于勇志、孙海利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本金150608.21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5.67‰计算之利息。三、若被告于勇志、孙海利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有权就抵押权证号西房抵他字第201112236号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1元,速递费1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