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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刘根高与钱美云、徐康、徐成彪、苏州市中油德普生石油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高,钱美云,徐成彪,徐康,苏州市中油德普生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刘根高。委托代理人杨国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爱民。原告钱美云。委托代理人杨国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爱民。原告徐成彪。委托代理人杨国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爱民。原告徐康。法定代理人徐成彪。委托代理人杨国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爱民。被告苏州市中油德普生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太路九漫泾。法定代表人胥良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根高、钱美云、徐成彪、徐康与被告苏州市中油德普生石油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志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高、钱美云、徐成彪、徐康的委托代理人杨国玉、被告苏州市中油德普生石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高、钱美云、徐成彪、徐康诉称,2011年9月30日,案外人张朋购买两只白色塑料桶在被告经营的中德加油站加油后前往原告徐成彪住处纵火,造成徐成彪妻子刘玲当场死亡、徐康轻伤、徐成彪重伤。2012年8月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4045.74元,但张朋无钱支付。加油站违反操作规程给拿白色塑料桶的人加油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对此次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至少要负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州市中油德普生石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0421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张朋应付赔偿款1014045.74元的百分之三十计304213.5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州市中油德普生石油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刑事案件原告方自身有过错,被告对原告损失的造成没有主观上的过错,被告的加油行为与原告损失的造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和必然的联系,原告方的损失已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朋赔偿。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根高、钱美云系刘玲父母,原告徐康系原告徐成彪与刘玲夫妇之子。张朋因与原告徐成彪发生纠纷欲图报复,遂于2011年9月30日晚以塑料桶为容器在苏州市中油德普生石油有限公司加油站购买了汽油。次日凌晨3时许张朋骑自行车搭载装有40余升汽油的塑料桶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陆巷村徐成彪经营的服装厂,钻窗进入该厂院内,从门缝将汽油倒入徐成彪一家居住的卧室点燃后离开,从而引发大火,致刘玲(原告徐成彪之妻)死亡、原告徐成彪、徐康受伤,房屋以及价值人民币12517元的汽车、电动车等财物损失。2012年8月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中刑初字第00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朋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根高、钱美云、徐成彪、徐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4045.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徐成彪与刘玲的结婚证、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2012)苏中刑初字第00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由张朋纵火的故意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对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确认并判决由张朋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在张朋的塑料桶内加汽油的行为,即使违反了有关安全生产制度或消防要求,但因本案大火并不是由被告行为而引发,因此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生效判决确定由张朋支付赔偿款中的304213.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根高、钱美云、徐成彪、徐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原告刘根高、钱美云、徐成彪、徐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莫志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璐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