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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梁惠玲与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惠玲,唐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梁惠玲,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唐慧,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梁惠玲与被告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梁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实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惠玲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唐慧以开饭店为由向梁惠玲借款20000元,承诺每月按8分的利率支付利息,2个月内归还。因原、被告平时关系较好,且被告所出利息较高,原告遂借给被告20000元,2013年3月6日,唐慧以开茶馆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梁惠玲借款20000元,并承诺月息8分的利率,1个月以内归还。同年3月25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电话无法接通,从此原告再未能联系到被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慧立即偿清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息两分承担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稿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慧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石门县楚江镇观山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对唐慧父亲唐汇元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了被告唐慧于2013年春节期间出走后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唐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关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且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法院调取证据,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唐慧以开饭店为由向原告梁惠玲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2年12月开始唐慧每月给付梁惠玲1600元,直至2013年3月,共给付6400元,梁惠玲未给其出具收条。2013年3月6日,唐慧以开茶馆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梁惠玲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此后唐慧再未给梁惠玲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唐慧向原告梁惠玲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其在给被告出借借款时,双方约定过还款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支付给原告6400元的性质,因双方无利息约定,只能视为被告给原告偿还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将已偿还部分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惠玲借款本金33600元;二、驳回原告梁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梁惠玲负担128元,被告唐慧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晶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亚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