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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兰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兰某。被告:韩某。原告兰某为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兰某诉称:2000年间,原、被告在广西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8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4月被告擅自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8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0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多年,可认定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双方分居生活多年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克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肖若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