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一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爱英、李平收、曹静、李小强诉吴兴磊、周士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英,李平收,曹静,李小强,周士才,吴兴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2177号原告:王爱英。原告:李平收。原告:曹静。原告:李小强。委托代理人:黄殿钧。被告:周士才。委托代理人:杨肖。被告:吴兴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淑才。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负责人:何余静。委托代理人:孙建波、李庆伟。原告王爱英、李平收、曹静、李小强与被告吴兴磊、周士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殿钧、被告周士才委托代理人杨肖、被告吴兴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英、李平收、曹静、李小强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亲属曹守源驾驶鲁QN60**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临沭县沭郯线黄庄桥被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亲属曹守源驾驶摩托车和被告周士才驾驶鲁QF72**小型客车相撞,后又和被告吴兴磊驾驶的鲁QF80**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的亲属曹守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临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士才和吴兴磊驾驶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士才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吴兴磊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华泰、浙商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余款有被告周士才和吴兴磊承担,事发后被告周士才给付2万元丧葬费,被告对原告损失没有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人员误工费、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6万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周士才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材料齐全的前提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系三方事故,应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辩称:被告吴兴磊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中吴兴磊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士才辩称:我与原告方签订了协议,由周在保险之外赔偿原告方20000元,双方不再追究责任。被告吴兴磊辩称:我不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19日19时50分许,曹守源驾驶鲁QN60**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沭县沭郯线有南向北行驶,行至黄庄桥北处时,与对行的周士才驾驶的鲁QF7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吴兴磊驾驶的鲁QF80**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曹守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曹守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原告亲属曹守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士才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兴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士才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吴兴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周士才已赔偿原告方2万元。另查明,原告王爱英系死者曹守源母亲,原告李平收系曹守源之妻,原告曹静、李小强系曹守源子女。原告王爱英有子女三人。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事实,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死亡,被告周士才和吴兴磊车辆承担次要责任。2、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证实原告亲属死亡。3、常驻人口登记卡、村委证明,证实原告系曹守源继承人,主体适格。4、鉴定费单据,证实支付鉴定费800元。5、解剖费、租赁单据一份,证实支付费用1520元。6、交通费单据一宗,证实支出交通费1000元。7、王爱英60周岁,三个子女,赡养费45173.3元,曹静5岁,抚养费44044元,李小强9岁,抚养费304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村委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应认定原告因其亲属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原告王爱英赡养费135520元/3人=4517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曹静(5岁)抚养费88088/2人=44044元、原告李小强(9岁)抚养费60984元/2人=30492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解剖租赁费等15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4286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费生活费等损失。曹守源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周士才、吴兴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守源死亡,被告周士才、吴兴磊驾驶的机动车均投保交强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因曹守源死亡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士才、吴兴磊依照事故责任(各15%)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以被告吴兴磊无证驾驶为由,不同意赔偿,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可酌情认定为500元。被告周士才为原告方垫付200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三、被告周士才依照事故责任(15%)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解剖租赁费共计15430.17元(已付20000元)四、被告吴兴磊依照事故责任(15%)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解剖租赁费共计1543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和审 判 员 王飞宗人民陪审员 杜奎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东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