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华某。委托代理人:许文洁。被告:孙某。原告华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华某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洁、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1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于2013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孙小某。原、被告在结婚后就分居,分居期间经亲朋好友劝解原告去被告家中居住了3、4天,但是被告并没有回家照顾,原告就仍然回到娘家居住。原告在怀孕期间居住在娘家,被告一直未能尽到照顾义务,女儿出生后,被告依然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因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能培养夫妻感情,性格不合,现难以维持夫妻关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条诉讼请求为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具体是村里分给被告的房屋,面积是80平方米,价值在180000元左右,村里分给新入户村民的房屋补贴20000元,被告公积金8665.46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双方认识到结婚时间极短的事实。2、公积金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公积金8665.46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办酒及生育女儿的时间是对的。2、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虽然有时候吵架的会分开睡,但和好了就又住一起了。原告有时候住在被告家,有时候住在原告母亲家。3、新入户村民房屋补贴20000元这笔钱是被告拿的,但是已经用于家庭开销了。原告所说的分房屋这个事情是不存在的,更没有80平方米这么一说。4、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大矛盾,而且孩子也还小,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不清楚,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上显示金额与实际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华某与被告孙某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1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孙小某。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薄弱、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照顾不够,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华某与被告孙某系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并已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产生矛盾,主要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理解,遇到矛盾未能妥善处理所致。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互相体谅照顾,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华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