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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善检刑变诉(2013)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刚、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胡某伙同王彪乐(���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江南乐章小区附近实施盗窃,由被告人胡某在外等候接应,王彪乐至江南乐章小区4幢1梯301室被害人王伟的住房,以爬下水管翻窗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现金5000余元,后二人会合后逃离。2、2013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伙同王彪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胡某骑车接送王彪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嘉辰花苑小区附近实施盗窃,被告人胡某在外等候接应,王彪乐至嘉辰花苑二期58幢2单元501室被害人许影娟的住房,以爬下水管翻窗方式进入室内,窃得方形黄金挂坠1个(重约15克,价值人民币5250元)、灰太狼形状黄金挂坠1个(重约5克,价值人民币1750元)、铂金项链1根(重约4.5克,价值人民币1732.5元)、黄金耳环1副(价值人民币1000元)、旧版壹佰元人民币1张,后二人会合后逃离。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832.5元。案发���,铂金项链及旧版壹佰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许影娟。3、2013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胡某伙同王彪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胡某骑车接送王彪乐至嘉兴市南湖区新湖绿都小区附近实施盗窃,被告人胡某在外等候接应,王彪乐至新湖绿都小区17幢1单元302室被害人黄钟浩的住房,以爬下水管翻窗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现金1000余元、硬壳中华牌香烟1条及软壳黑利群牌香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755元,后二人会合后逃离。4、2013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胡某伙同王彪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胡某骑车接送王彪乐至嘉兴市南湖区嘉禾北京城附近实施盗窃,被告人胡某在小区外等候接应,王彪乐至嘉禾北京城一期12幢102室被害人李仙平的住房,以爬下水管翻窗方式进入室内,窃得黄金手镯1只(重约48克,价值人民币17280元)、黄金戒指1枚(重约2克,价值人民币720元)及现金2035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0035元,后二人会合后逃离。5、2013年6月28日晚上,王彪乐至嘉兴市南湖区放鹤洲花园38幢402室被害人严文光的住房,以爬墙翻窗方式进入室内,窃得黄金项链1条(重67.59克,价值人民币24670元)、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环1副、黄金手镯2只及现金5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9802.2元。后王彪乐将此次盗窃所得的黄金手镯2个(重约61.13克,价值人民币19561元)交于被告人吴某销售,被告人吴某在明知该手镯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销售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晶利来珠宝店”,获得现金72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的由王彪乐交其保管的现金5980元,从王彪乐处扣押的现金12475元,共计18455元,已发还被害人严文光。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伟、许影娟、黄钟浩、李仙平、严文光的陈述,证人王彪乐、陈锦洪、杨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加工凭证、发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帮助销售,价值人民币19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吴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赃款被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