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金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重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金其。2010年4月1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林兴。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2)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金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台三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追诉(2013)2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金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金其及其辩护人林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胡金其利用为钢材经营户送货的便利条件,以免运费等方式向经营户取得三门风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三门县超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开票联,凭此可从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胡金其为了赚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2%至4%不等的开票费,为三门县广源橡胶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计税金额共计775366.59元,税款131812.31元;为三门县特种铆钉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计税金额共计1309528.96元,税款222619.92元;为三门县程前铆钉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计税金额共计769590.67元,税款130830.41元。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胡金其伙同三门鑫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王发乾(已判决)为了赚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至5%不等的开票费,其中王发乾收取0.2%至0.5%左右开票费,其余由被告人胡金其收取,为三门飞驰离合器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计税金额共计4415700.46元,税款750669.04元;为三门县珠岙铆钉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计税金额共计1102907.51元,税款187494.27元;为三门佳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计税金额共计108163.83元,税款18387.85元;为三门县长龙汽配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计税金额共计96405.40元,税款16388.92元;为三门县万通铆钉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计税金额共计167214.23元,税款28426.44元。以上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被告人胡金其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218621.94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胡金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金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发乾、邵圣华、邵先柳、郑必荣、丁昌群、陈基旺、陈基彩的供述;证人吴某、郑某甲、郑某乙、周某、郑某丙、郑某丁、李某的证言;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税务登记证、完税证、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三门县亭旁镇桃山村村民委员会及部分人大代表出具的意见,用于证明被告人胡金其平时表现及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金其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为谋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486629.1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胡金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金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金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胡金其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金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金其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四千三百四十九元五角二分予以追缴。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人民陪审员 林根堂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