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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毛美法与陈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美法,陈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38号原告:毛美法。被告:陈小青。原告毛美法与被告陈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美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美法起诉称,被告陈小青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9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被告支付了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利息。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小青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陈小青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4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9万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毛美法与被告陈小青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为有效。被告陈小青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青归还原告毛美法借款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7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小青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逸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