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1059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侯国荣,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某之舅父)。一般代理人。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剑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0日婚生一女李某甲,2011年1月18日婚生一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且多次辱骂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原谅被告,但被告并未改变。2012年12月31日,原告首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扶风县城购买的家属楼一套等物,夫妻共同债务有因购房在扶风县某银行的贷款18万元等。现请求本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良好,并生育了一对子女,虽然发生过矛盾,但并未殴打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后两人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2008年10月20日婚生一女李某甲,2011年1月18日婚生一子李某乙。婚后被告在外驾驶货车经营运输业务,原告先后在某镇和扶风县某工厂打工,2012年10月,原被告在扶风县城某小区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两人因此发生过争吵和撕扯。2013年1月4日,原告首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月28日,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到原告娘家去叫原告回家,2013年2月3日(农历2012年腊月二十三日),原告回家过年,原被告关系有所缓和。同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归。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家庭户口登记簿、(2013)扶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初感情较好,生育了一子一女,两人为家庭经济共同打拼,且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由此可见,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和撕扯,以及原告曾首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叫回家过年,原被告关系有所缓和,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相忍让和宽容,原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和希望的。从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维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剑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