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吴军礼与杨晋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礼,杨晋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吴军礼,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南和县。被告杨晋军,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军礼诉被告杨晋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车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礼、被告杨晋��和被告天平车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13时30分,被告杨晋军驾驶晋DEF0**号小型轿车在京港澳高速与原告吴军礼驾驶的冀E861**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冀E861**号小型轿车受力向前与黎勇驾驶的冀A689**号车再次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杨晋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损等损失,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131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被告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4、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5、车损鉴证费票据一张;6、停车费票据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等问题,各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晋军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是借的曹建军的车,交强险已过期。我同意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天平车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98460的车辆损失险,我公司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6日13时30分许,原告吴军礼驾驶冀E8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330KM+50米处时,与前方由黎勇驾驶的冀A689**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此为第一次撞击事故);随后,被告杨晋军驾驶晋DEF0**号小型轿车与冀E861**号车追尾相撞,冀E861**号车受力向前与黎勇驾驶的冀A689**号车再次相撞(此为第二次撞击事故),两次撞击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第080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军礼负第一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勇无责任;杨晋军负第二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军礼、黎勇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吴军礼系冀E86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平车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一份限额为98460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晋DEF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曹建军,被告杨晋军系借用的该车,该车交强险已过期。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吴军礼的车损系两次撞击造成,该车的后部车损系第二次撞击造成的,应由被告杨晋军承担。该车的前部损失主要是第一次撞击造成的,第二次撞击只是加重了损失。根据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次撞击承担原告车损前部损失90%主张的予以支持。因原告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天平车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原告投保的车损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车损前部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晋军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晋军应对原告车损前部损失承但10%的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27331元(其中前部损失14466元,后部损失12865元);2、车损鉴证费1600元;3、车辆物品保管费900元,共计29831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平车险河北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的部分有车损13019元(14466元×90%),由被告杨晋军承担的部分有1、车损14312元(14466元×10%+12865);2、车损鉴证费851元(1600元×52%×10%+1600元×48%);3、车辆物品保管费479��(900元×52%×10%+900元×48%),共计15642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晋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军礼各项损失15642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军礼各项损失13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杨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