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楼海宝与寿马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海宝,寿马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楼海宝。委托代理人:马悦波、黄冰。被告:寿马利。委托代理人:蔡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周旭光。原告楼海宝为与被告寿马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海宝之委托代理人马悦波、被告寿马利之委托代理人蔡泱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海宝起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寿马利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在诸暨市十诸线陶朱街道南泉岭隧道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06.22元。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寿马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1442.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寿马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86元,误工时限15天、护理时限3天较为合理,交通费用过高、50元较为合理,车辆损失费30000元左右较为合理。营养费的主张没有合理依据,评估费用、停车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寿马利辩称:被告寿马利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五份、医疗证明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906.22元及出院后需休息三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586元根据保险合同应予扣除,误工时限过长,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5天较为合理。被告寿马利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3、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清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停车费发票以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经鉴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2096元,拖车费549.97元、停车费80.03元以及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事故车辆是否达到报废标准存有异议。被告寿马利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医保外用药58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将此部分费用优先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误工时限提出异议,但是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异议,且结合原告的伤势、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周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是否达到报废标准提出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既未对事故车辆及时定损,亦未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异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告寿马利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在诸暨市十诸线陶朱街道南泉岭隧道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去医疗费2906.22元。该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2096元,拖车费549.97元、停车费80.03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500元。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寿马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楼海宝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906.22元(含非医保费用586元);(2)误工费109.83元/天×24天=2635.92元;(3)护理费109.83元/天×3天=329.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天=6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6)车辆修理费42096元;(7)车辆损失评估费1500元、拖车费549.97元、停车费80.03元,以上合计为50207.6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966.2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015.41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645.97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48627.60元。评估费1500元、停车费80.03元,合计1580.03元,由被告寿马利负担。根据原告的伤势、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楼海宝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8627.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寿马利应赔偿原告楼海宝评估费、停车费合计人民币1580.0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楼海宝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寿马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