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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再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景慎宿与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景慎宿,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再初字第11号原告景慎宿,男,1977年11月23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景昱,男,1955年5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景阳大路3588号。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殿庆,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鸿,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景慎宿与被告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而申请人与景慎宿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在申请人处签订,交付车辆也是在申请人处交付,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申请人处,且申请人的住所地为在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街3588号,因此,本案依法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故申请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现根据其请求的依据和内容,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议解决。若涉诉讼,由甲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甲方即为本案被告。而被告的住所地在登记中体现为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景阳大路3588号。因此现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在本案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诉状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递交,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该诉状,被告于当日口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故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系在答辩期内提出。综上,申请人的管辖异议成立,应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34条、第12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曹 红审 判 员  苏晓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