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刑二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升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铁刑二终字第0009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开原市松山乡土口子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指控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吕某以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方谅解,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世超、杜长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怀揣野鸡到清河区张相镇前马村北侧的刘家坟山上,护林员赵某某询问其野鸡的事情时,双方厮打起来,被告人用拳头将赵某某右眼眶和鼻部打伤。后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12,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吕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的经过;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为轻伤的情况;和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吕某以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并得���被害方谅解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予惩处。原公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和被告人吕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抗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护林员询问被告人野鸡事情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不予配合并打伤护林员属错上加错,”此节事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是清楚的。被告人吕某虽有赔偿的行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其行为是在护林员(被害人)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实施的。性质恶劣,应酌定从重处罚。原判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抗诉和上诉提出的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定罪、量刑、适用法律准确,量刑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栋松审 判 员 :朱存根代理审判员 :袁振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