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宋飞与张晓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飞,张晓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210号原告宋飞,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洪英、徐兰霞,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庆,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李光华,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飞与被告张晓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兰霞,被告张晓庆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飞诉称:2013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张晓庆驾驶豫E×××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罗七路与文化二路路口,与刘兴彬驾驶的鲁Q×××32号小型轿车(车主宋飞)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晓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庆辩称:对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鉴定费、拆检费是为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是侵权案件,诉讼费应由最终赔偿人承担,赔偿责任应按三七比例划分;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在足够证据的支持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但本案中被告一方未提供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请求法庭核实,如被告没有,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公司拒不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过高,且停车费、评估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并非侵权人,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0时6分许,被告张晓庆驾驶豫E×××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文化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七路与文化二路路口时,与沿罗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兴彬驾驶的鲁Q×××3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晓庆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彬负次要责任。2013年4月11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刘兴彬驾驶的鲁Q×××32号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1639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370元、照片费30元。原告提供分别由临沂双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临沂双龙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金额为1800元、550元的拆检费、停车费发票各一张,主张拆检费1800元、停车费550元。另查明,刘兴彬驾驶的鲁Q×××32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宋飞。被告张晓庆驾驶的豫E×××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张晓庆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6390元,已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400元、拆检费1800元、停车费550元,原告均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6390元、评估费400元、拆检费1800元、停车费550元,以上共计19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张晓庆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1059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飞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飞人民币10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180元共380元,由原告宋飞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晓庆负担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