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执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临执字第00602号申请执行人: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随地: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表人:王景生,任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刚,该社职员。被执行人:李振华,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临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振华自愿于2013年7月15日前偿还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229.8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振华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振华自愿于2013年12月7日偿还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229.8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李振华负担执行费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临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谷丽华审判员 王福逊审判员 张世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鸣涛 关注公众号“”